(2015)南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滨生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滨生,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272号原告王滨生,男,195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67号。法定代表人谷昭旻,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赫宇,男,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案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双吉,男,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案件科民警。原告王滨生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滨生、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赫宇、李双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哈南公(案件)行罚决字(2014)22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4日原告等三人到北京市府右街越级上访,已喝药威胁政府工作人员以解决自己的诉求,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带回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诉称,因哈尔滨市公安局对原告等六人诉求多年未予答复和解决,2014年12月4日原告等六人集体到北京市府右街吃老鼠药,后被当地执勤民警送至北大附属医院和协和医院分院抢救,次日被带回哈尔滨市行政拘留。喝药本身属个人行为,法律未规定放弃生命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喝药时没有行人围观,没有造成交通堵塞,也没有政府工作人员在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如果喝药行为违法,应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处罚。原告没有受到训诫,训诫书不用证明原告违法,其性质属于提示告知。综上,请求撤销哈南公(案件)行罚决字(2014)220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辩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上访,以喝“溴敌隆”鼠药的方式威胁政府工作人员解决诉求,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予以训诫。原告等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现场录像、医院诊疗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存在。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时开具了南岗公(案件)行罚决字(2014)2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我局给以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训诫书。2、现场录像。3、医院诊疗材料五份。4、关于王滨生同志的情况报告。5、对原告询问笔录。6、对于立胜询问笔录。7、对于爱民询问笔录。8、案件来源。9、到案经过。10、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执行回执。14、受案登记表。15、行政案件信息。证据1至15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受到训诫,训诫书不具备合法性,训诫内容与原告喝药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喝药后没有过激违法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对票据不知情。对证据4、6、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确实对原告进行了询问,但具体内容原告不清楚,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拒绝签字。对证据8有异议,信息表格为空,办案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阿什河街25号,被告填写为道里区错误,线索来源为上级交办不明确,不符合办案程序,到案过程将原告喝药与上访相联系没有根据。对证据10有异议,审批的违法犯罪事实没有根据。对证据11有异议,被告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家属。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没有明确具体交办对象,程序违法,案情记录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上访行为,也没有受到训诫。对证据15有异议,案件名称是扰乱社会秩序,原告等六人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现场无人围观,也没有影响交通,被告定性错误。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无管辖权,没有移交手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如果有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而不是训诫。2、行政判决书。证明同种行为不构成违法。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案发时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25号3单元303室。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过程中服用鼠药,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2014年12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南岗公(案件)行罚决字(2014)2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户籍在被告辖区,故被告依法具有管辖权。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非国家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在上访过程中服用鼠药,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滨生要求撤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2014年12月5日南岗公(案件)行罚决字(2014)22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 爽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