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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昌强与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强,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初字第256号原告:黄昌强,农民。被告: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黄允田。委托代理人:黄允能,系村委会文书。被告: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黄昌文。原告黄昌强与被告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荷店塘村委会)、义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荷店塘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强、被告荷店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允能、被告荷店塘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黄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强起诉称,2001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将本村蜡烛井田2��村集体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从2001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承包租谷共900斤,2001年8月6日,原告支付承包款折合人民币422.7元。2002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承包了本村宅口土地15亩及九鳗鱼塘一口,承包期限从2002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承包款合计54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给了被告。2004年5月,被告的土地被义亭镇人民政府征用,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鱼塘也在征用范围之内,按镇政府相关政策,上述征用的土地、鱼塘以每亩2000元计算补偿费。同年义亭镇人民政府将土地征用费、青苗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支付给被告,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张征用补偿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3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至起诉日约为25446元)。被告荷店塘村委会、荷店塘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原告称2004年5月,被告的土地被义亭镇人民政府征用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被告村铁路以南232亩土地被义亭镇人民政府预征。村委会与义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征地方案经有权批准人民政府批准后,本协议方生效,如征地方案未获批准,该协议自动失效,在征地方案由上级政府正式批准之前,土地由本村委会经营管理,不应抛荒”。预征至今,被告未曾被告知审批结果,所以,本案所涉承包土地和鱼塘至今征而未用,原告也一直在正常经营使用其所承包土地和鱼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34000元,未明确是土地征用费还是青苗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如果是土地征用费,原告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其主张与法理不符;如果是指青苗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则要依据实际损失予以补偿,目前尚未产生损失,暂时不应支付。三、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并非村委会与之签订的协议原本,协议原本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承包土地内的所有财产、建筑物、果木、树林一律无偿归集体所有”。按此约定,原告当前承包经营土地内的地面附着物即果树、建筑物等,本村集体已享有所有权,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已享有对本案所涉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分配权。四、原告诉讼证据之一的2013年9月14日义亭镇人民政府签章及义亭工作片领导签章的《关于荷店塘村黄昌强土地租用事宜的情况说明》,在缺少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和征地补偿情况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前提下,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重要诉讼依据。五、原告称“每年向被告主张,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对原告的要求,村两委多次提请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均以“承包人未经村委会同意,填埋承包标的九鳗鱼塘、承包人实际损失未发生,产生实际损失时再行支付”等理由否决。鉴于原告故意曲解土地预征的内涵,混淆征地补偿费所包含的诸多款项,隐瞒承包协议原本约定条款,无视法律赋予村民代表大会的权利尊严,仅凭一张并不具备法律意义的“情况说明”,主张所谓的征地补偿费,严重损害了被告村民的利益。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协议一份(落款时间2001年7月24日),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蜡烛井田2亩土地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承包协议一份(落款时间2003年3月4日),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宅口土地15亩及九鳗鱼塘一口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与村委会存档的原始协议有出入,经向上届文书了解,上届的文书承认该协议是他写的,但2002年的时候不是他当文书。三、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义亭镇农业税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承包协议支付承包款。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四、义亭工作片、义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地块被征用及征用费标准。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如果要支付补偿费的话,必须有明细进行确认,明细包括土地是谁征用的,有征用方签的字,也有被征用方签的字,只有一份情况说明不符支付补偿费规定。五、租地协议一份(落款时间2002年4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方持有的承包协议是编造的。被告质证意见,这份合同确实也是村干部写的,但与存档的原始合同内容不一致,原始合同有一式两份。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一、2003年的义亭镇政府与荷店塘村签订的征(使)用土地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义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232亩土地预征协议及约定权利义务。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补充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就义亭镇人民政府预征被告232亩土地签订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三、协议书一份(落款时间2002年4月10日),该协议来源于历届村务移交档案,系原、被告签订的原始承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质证意见,协议书当中承包人的签名非原告所签,协议中“承包期满以后,承包土地上的所有财产、建筑物、果木树木一律无偿归集体所有”原告不同意。四、招投标以前张贴在村里的公告稿内容一份(落款时间2002年4月6日),用以证明招投标前公告明确说明中标者承包期满后,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财产等归村集体所有。原告质证意见,投标前没看到过。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该协议虽有原告签字捺印及荷店塘村委会的公章,但承包协议签订时间为2003年3月4日,协议记载的承包期限为2003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承包面积为宅口(土地)15亩及九鳗鱼塘一口,而庭审查明,原、被告实际签订承包协议的时间在2002年4月份,承包期限为2002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承包面积为宅口(土地)10亩左右,之后双方没有对承包期限及范围进行变更调整,故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中的协议签订时间、承包期限、承包范围等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四,该情况说明有经办人签字并盖���义亭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记载的青苗补偿费为每亩2000元,而原、被告均认可签订于2003年的义亭镇人民政府与荷店塘村委会的征(使)用土地协议书中约定的青苗补偿费为每平方米1元,即每亩应为666.67元,该情况说明与原始合同不一致,本院以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始合同为准,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三,该协议系被告存档的原始协议,原告否认在该协议中的签名,并不认可协议第三条“15年期满后,在承包土地内的所有财产(建筑物)果木树林一律无偿归村集体所有”的内容,该协议除第三条外,与原告所举的证据五租地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故两份协议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四,原告称参加投标前没看到过,但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定其真实性。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1年7月24日,原告与荷店塘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荷店塘村委会蜡烛井2亩土地,承包期自2001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承包租谷900斤于2001年一次性付清。2001年8月6日,原告交付租谷折抵款422.70元履行上述协议。2002年4月6日,荷店塘村两委发布广告,内容为:本村宅口有土地面积约10亩,经两委研究决定,用投标方式进行发包,发包年限为15年即从2002年4月至2017年4月底止,投标基数5400元,中标后承包款一次性付清,定于本月8日下午1时整在村办公室投标。注:承办人15年期满后。在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所有财产、果木、树林一律无偿归集体所有。2002年4月8日,原告交纳给荷店塘村委会承包款5400元,荷店塘村委会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黄昌强,宅口承包款金额5400元,期限自2002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共15年。2002年4月10日,荷店塘村委会制作协议,内容为:为使宅口土地不受抛荒有人管理起见,经村两委研究,决定以投标方式发包给农户管理经营,2002年4月8日下午1时投标,黄昌强以15年5400元价中标,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期15年,自2002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二、承包款,中标数5400元整,于4月8日一次付清;三、承办人15年期满后,在承包土地内的所有财产(建筑物)果木树林一律无偿归村集体所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发包单位处盖有荷店塘村委会公章及黄国建的印章,承包人处有黄昌强的姓名,但黄昌强否认系其本人签名,并对此协议第三条的内容不认可。2002年4月15日,以荷店塘村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的租地协议载明:一、甲方有宅口荒地10亩左右,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租用宅口所有地;二、承包期为十五年,即2002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三、租金每年三百陸拾元,十五年共伍仟肆佰元整,一次性付清;四、双方签章后生效。此协议甲方处盖有荷店塘村委会公章,乙方处有黄昌强的姓名及捺印。2003年、2008年1月28日、2008年9月3日,荷店塘村委会(乙方)与义亭镇人民政府(甲方)先后签订征(使)用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征用村铁路以南232亩土地,征用费每平方米35元,其中青苗补偿费按1元每平方计算,2008年9月3日补充协议为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征用补偿费,完成该次支付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征用补偿费已全部付清。甲方按协议计算的征地综���补偿标准上报编制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协议方生效,如征地方案未获批准,协议自动失效,在征地方案由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土地由农民继续耕种,不应抛荒;补偿费由村两委负责分解到各农户。原告承包的蜡烛井2亩土地及宅口10亩左右土地在上述义亭镇人民政府征用的232亩土地之内。原告承包的上述12左右亩土地至今原告仍在正常经营之中。2013年9月14日,义亭镇人民政府义亭工作片出具《关于荷店塘村村民黄昌强土地租用事宜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荷店塘村黄昌强于2003年3月4日租用村集体土地15亩,同时于2001年3月8日租用村集体土地2亩(附有协议),义亭工作片于2013年9月10日情况进行核实,认为租用手续完备,按照义乌市土地征用相关补偿政策,应予以该户租用的17亩土地进行青苗费补偿按每亩2000元计取,届时村集体应予以按政策支付”。2014年3月14日,义亭镇人民政府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请村委予以执行”并加盖了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荷店塘村委会就蜡烛井2亩土地及宅口10亩左右土地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荷店塘村委会就蜡烛井2亩土地及宅口10亩左右土地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有效。上述承包经营协议尚在履行期内,被告或土地预征用部门均没有要求终止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尚在正常生产经营中,原告并没有因被告与义亭镇人民政府的土地预征协议而产生青苗费等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黄昌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黄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12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