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7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河与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河,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7714号原告徐河,女,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代龙渝,女,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鑫源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2475-9。法定代表人曹雁飞。原告徐河与被告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河之委托代理人代龙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并向被告付清了款项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车位并开始计算租金,逾期超过1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价款。因被告未交付车位并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退还购买车位款,被告表示同意,但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购买车位款80000元。被告朗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綦江区丁山镇街道88号朗盛·丁丁的山与湖项目广场地下车库内的8号车位出售给原告,车位总价款为8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车位给原告,同时被告返租原告的车位,如逾期交付车位超过1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车位总价款为80000元,被告至今未交付车位并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被告予以认可,但至今未退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购买车位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收据、退款申请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车位,但至今未交付,原告要求退还购买车位款80000元,被告也表示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车位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河退还购买车位的款项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900元,由被告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