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涛与杨军虎、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杨军虎,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李勤德,陕西医帆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军虎。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科,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继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兰,系公司员工。原告王涛与被告杨军虎、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勤德与被告杨军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杨军虎驾驶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336**/陕C16**挂车行至事故点,为避让前方车辆与刘艳青驾驶的陕C03**警车相撞,致乘坐人原告王涛多处受伤,就前期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已经赔偿。2015年3月原告感觉左膝关节不稳,下蹲时双侧骻部不适波及双踝部及发烧。原告随即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软骨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松弛,必须做关节镜手术取自体肌腱移植重建交叉韧带,否则会无法行走,因此原告不得不进行再次手术,术后恢复期较长,并须有人陪护协助恢复理疗,本次治疗属上次事故引发伤情的后续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5952.15元。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愿意赔偿,不合理的不予赔偿,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当扣除10%的赔偿限额,案件受理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杨军虎辩称,主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被告所驾驶车辆挂靠于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车辆也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和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乘坐的陕C03**警车与被告杨军虎驾驶的陕C336**/陕C16**挂车相撞,致原告双下肢功能障碍、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处受伤,就原告前期损失被告已经赔偿。2015年3月原告感觉左膝关节不稳,下蹲时双侧骻部不适波及双踝部并有发烧症状。原告随即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软骨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松弛,必须做关节镜手术取自体肌腱移植重建交叉韧带。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32063.45元。手术后医院建议佩戴支具保护12周,前期拄拐6周。原告治疗及康复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在住院及康复期间,原告雇佣他人护理。原告王涛以在手术治疗前因等待接受手术在外住宿花费住宿费为由提供住宿费票据1817元,另提供2651.7元交通费凭证及票据,证明其治疗期间支出。另查明,杨军虎所驾驶C33626/陕C16**挂车实际车主为杨军虎,该车挂靠于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陕C336**/陕C16**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事故前期理赔中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涛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误工及护理费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他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杨军虎驾驶车辆不当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杨军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本次治疗属该事故的后续治疗,杨军虎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陕C336**/陕C16**挂车挂靠单位,应当与杨军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在前期理赔中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杨军虎在运输途中存在超载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承担10%的赔偿份额。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30日核磁共振票据因无报告单印证不予认可,对其医疗费认定为315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30元,营养费认定为330元。因原告手术后,下肢以支具固定活动受限,对原告租车行为应予认可,相应费用1500元亦应支持,对原告交通费根据其治疗及复查状况共认定为2300元。原告的治疗行为在西安,对原告提交的宝鸡地区住宿费不予认可,根据当地公务出差标准对原告住宿费认定为942元,对原告误工费认定为16065元,根据当地护工一般标准,对原告护理费认定为7440元,原告以上应予认定的损失共计为58920.45元。原告上述损失根据各被告责任由杨军虎承担5892.05元,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军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378.40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028.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杨军虎赔付原告王涛各项损失共计5892.05元,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军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杨军虎承担,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玉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旭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