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7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首钢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于德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利兵,北京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外南礼士路15号。法定代表人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现杨,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邢云广,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施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械施工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署《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由首建公司租赁机械施工公司的起重设备,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2011年6月,机械施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首建公司却未按时付款。截至2014年12月16日,首建公司仍欠机械施工公司设备租金669287元,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首建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机械施工公司利息损失115520元。为维护机械施工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首建公司支付拖欠机械施工公司的租金669287元及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为115520元(利息自2012年2月1日,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首建公司负担。首建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669287元租金首建公司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机械施工公司利息的计算依据不充分,合同第8条第4项中约定,余款半年内结清,首建公司与业主单位最终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12月,在此之前项目尾工没有处理完,没有撤场,无法明确利息的计算时间。合同约定的余款结清的日期应是从塔吊拆除出厂后半年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首建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机械施工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卡K50/50型壹台,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宣钢8号高炉扩容大修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产权单位:机械施工公司。机械使用期限9个月(以结算为实际使用费用)。租赁方式月包机械费,合同总价(暂定)1185000元。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月租费,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费的50%,如在规定日期内不支付月租费,乙方有权停止机械运转,由此造成停机,乙方不减收月租费,甲方向乙方付清月租费后,机械恢复运转。塔吊月包费为每月105000元,塔吊进出场费每台2400**元。乙方塔吊起重机安装、验收、检验合格后,收取进出场费的50%。月租费,甲方应按月进行支付,次月10日支付上月租费的50%。报停后五日内甲方与己(乙)方办理租赁费、进出场费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办理后进行塔吊拆除出场工作。余款半年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机械施工公司于2010年4月将塔式起重机进场安装,并完成验收、检验,首建公司租赁使用到2011年6月。2011年9月19日,机械施工公司与首建公司对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使用费及其他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专业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明细表:塔吊K50/50进出场费240000元/台;使用费:2010年4月13日至30日,工程量共计18天,单价每日3500元,合计6300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程量共计8个月,每月单价105000元;2011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程量共计28天,单价每日3500元,合计98000元;2011年2月10日至2月28日,工程量共计19天,单价每日3500元,合计665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程量共计4个月,每月单价105000元;另增加月租费8787元;扣减2010年5月故障7000元,合计金额为1729287元。2011年9月21日,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宣钢8号高炉大修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名称宣钢工程塔吊K50/50(热风炉区域),开竣工日期为2010月4月至2011年6月。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项目部联签单,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宣钢8号高炉大修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名称宣钢工程塔吊K50/50(热风炉区域),暂估价1185000元,累计结算价款810000元,竣工结算价款1729287元。机械施工公司还提交了专业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公司审批单,其中约定:工程内容宣钢工程塔吊K50/50(热风炉区域),分包合同暂估价1185000元,中间结算金额810000元,竣工结算价款1729287元。分别有机械施工公司、首建公司项目部、首建公司设备物资部、首建公司人力资源部、首建公司工程部、首建公司经营部、首建公司财务部以及经营经理、公司经理的签字盖章。机械施工公司认可首建公司已支付租金106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塔式起重机安装工程合同、竣工结算明细表、竣工验收单、竣工结算项目部联签单、竣工结算公审批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机械施工公司与首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机械施工公司依约进场并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首建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给付机械施工公司,除首建公司已经给付的1060000元租赁费,尚欠669287元未给付,故法院对机械施工公司请求首建公司给付669287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机械施工公司请求首建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合同中余款给付条款的约定进行整体解释,余款应当自双方结算后半年内全部付清,利息的起算时间亦应以此为计算标准,故对首建公司主张的利息自塔吊拆除出厂后半年开始计算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租金六十六万九千二百八十七元以及利息(以六十六万九千二百八十七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首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首建公司向机械施工公司给付租金669287。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建公司不需要向机械施工公司支付利息,只需要支付租金669287元。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4款,利息起算的时间应该自塔吊拆除出场半年后开始计算,也就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所以截止到机械施工公司2014年12月17日起诉的时候,还没有产生利息。机械施工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4款,我方认为应结合合同目的及其他条款进行整体解释,按照结算日期开始计算最后一笔款项开始支付时间,即2012年3月为余款应当支付之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首建公司是否应该向机械施工公司支付租金669287元的相应期间的利息。而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则取决于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4款“报停后五日内甲方与乙方办理租赁费、进出场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办理后进行塔吊拆除出场工作。余款半年内全部结清。”中“余款半年内全部结清”的起算点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4款所使用的词语“报停后……结算手续办理后……”,可知新的时间起算点均明确列明,故“余款半年内全部结清”应理解为没有新的时间起算点,时间起算点亦为“结算手续办理后”。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4款合同的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对方义务的履行都有一定的约束作用,首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合同条款的相互制衡作用。故机械施工公司的拆除塔吊义务与首建公司的结清余款义务应该有相互制衡的作用,若将结清余款的起算点理解为塔吊拆除出场的时间,则首建公司的结清余款义务将不受来自合同的任何制约,这与本条款的合同目的相违背,亦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原审法院将“余款半年内全部结清”的起算点理解为“余款应当自双方结算后半年内全部付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依此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首建公司上诉认为利息自塔吊拆除出场后半年开始计算故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因本案利息的起算点不以塔吊的撤场时间为准,故首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塔吊撤场通知单”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九十元,由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四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三元一角,由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四百九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程法官 助理 曾巧艺书 记 员 张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