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执���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梁惠慈与甘茂任、李伟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惠慈,甘茂任,李伟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法执字第312号申请执行人梁惠慈。被执行人甘茂任。被执行人李伟宁。申请执行人梁惠慈李伟宁与被执行人甘茂任、李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伟宁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甘茂任、李伟宁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利息3084.7元;支付梁慧慈聘请律师的费用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8元,申请执行费431.49元。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甘茂任、李伟宁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甘茂任、李伟宁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的存款、交通工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对外债权、股权等其他财产的情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查实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甘茂任、李伟宁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陆 荣审判员 武毅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