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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勾某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枣阳市琚湾镇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34mg/100ml。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勾某某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勾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勾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四杰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