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玉昌与被告马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昌,马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曹玉昌,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委托代理人陈玉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被告马晓春,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现下落不明。原告曹玉昌与被告马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昌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春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昌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马晓春在我处赊购轮胎,共欠我轮胎款155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如逾期按1分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被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马晓春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玉昌系经营轮胎生意业主,2009年6月8日,被告马晓春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共欠原告轮胎款15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逾期按1分计算利息,经计算利息款86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被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兴农镇派出所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晓春从原告曹玉昌处赊购货物,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曹玉昌与被告马晓春之间通过赊购货物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晓春拖欠原告曹玉昌货款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马晓春要求被告曹玉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春偿还原告曹玉昌货款1550.00元、利息款8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马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雪岩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林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香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