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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行请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与被申请执行人王清云征收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行请字第00095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地址: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锦龙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42122680-9。法定代表人:黎钢,市环卫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哲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王清云,个体工商户,系温泉清云油漆店业主。地址:咸宁市温泉邮电路。工商注册号:422303600114966。申请执行人市环卫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鄂咸环卫征字(2015)第10105号《征收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王清云经营的温泉清云油漆店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共拖欠生活垃圾处理费1440元,经多次上门征收仍不协商处理,该行为已违反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住建厅鄂价法规(2005)89号文件和咸宁市物价局咸价房服(2010)37号文件的规定,依照《咸宁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之规定,决定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温泉、咸安城区各邮政银行网店缴纳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每日按应缴垃圾处理费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如对本决定不服,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当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又未自动履行义务,故市环卫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市环卫局作出的鄂咸环卫征字(2015)第10105号《征收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征收标准准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市环卫局对被申请执行人王清云作出的鄂咸环卫征字(2015)第10105号《征收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生活垃圾处理费144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桂 萍审 判 员  黄春泉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