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71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成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六富、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无子女,也无夫妻共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和诽谤,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已分居生活6个月。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陪嫁财产。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陪嫁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陪嫁物品种类和数量。被告朱某甲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愿意包容原告的行为,双方成立家庭不容易,有时发生矛盾,但这只是婚姻磨合期,故不同意离婚;2、被告共送给原告彩礼等花费118000元,结婚酒席也是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为筹办婚事总共花费20多万元,其中一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法庭判决离婚,请求被告返还四笔彩礼钱,三金以现金形式返还,其他彩物适当返还。被告朱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彩礼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腊月26日给原告见面礼18800元,16位亲属每人200元现金计3200元,××××年××月××日起媒经媒人给原告彩礼28000元,结婚彩礼68000元,16桌酒席钱每桌600元计9600元,三金花费18000元;2、证人张某、朱某乙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给付115600元彩礼和3200元给付女方亲戚彩礼钱,给付三金花费18000元,逢年过节给付原告亲属礼金,总共花费20多万元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但这些陪嫁物品都来源于68000元的礼金。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中订婚礼金18800元及结婚礼金68000元没有异议,给亲戚的礼金原告不清楚,结婚彩礼68000元在结婚时已经花费了34000元左右,项链手链戒指被告可以返还。证据2结婚礼金68000元中包括起媒彩礼28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三性,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部分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给原告彩礼包括订婚礼金18800元、起媒礼金28000元、结婚礼金68000元、三金(项链、手链、戒指)。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恋爱和举行结婚仪式期间,被告给原告彩礼为:订婚礼金18800元、起媒礼金28000元、结婚礼金68000元、三金(项链、手链、戒指)。原告娘家陪嫁物品为:一台乐视53英寸彩电、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双门冰箱、一套沙发茶几、一台联想电脑、一床蚕丝被和五床棉被。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且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成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 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