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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诉讼代理人周义洪,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义洪、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徐某某(本案被害人)之间曾发生过经济纠纷。2015年4月24日15时许,李某某携带管制刀具来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兰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持刀将徐某某的左肘、左肩、腹部、左臀部等多处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全身多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8月20日,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徐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日晚又经转送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共计37533.86元(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的医药费6766.92元,重庆红楼医院的医药费30091.44元,门诊医药费675.5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4、误工费4240元((23天+30天)×80元/天);5、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44703.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住院证及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兰某某、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由于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的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李某某赔偿其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不符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703.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飞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人民陪审员  彭明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