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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丘某某与黄翠翠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277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户籍地广东省大浦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广东省大浦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黎国洪,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黎国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丘某在其位于本市白云区××街××村××二街×××号×××房的租住处,指使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32克给肖某。后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丘某、黄某,并从房内另缴获甲基苯丙胺1.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0克及吸毒工具等物。经检测,丘某、黄某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均呈阳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黄某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是初犯;2.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4.被告人黄某愿意缴纳罚金;5.被告人黄某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丘某在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街××村××二街×××号×××房的租住处,指使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32克给肖某。后,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丘某、黄某,并从房内另缴获甲基苯丙胺1.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0克及吸毒工具一批。经检测,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1.32克;红色药片1包,净重0.30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1.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丘某、黄某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涉案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3.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5.通话清单;6.证人肖某、关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7.情况说明;8.身份材料;9.到案经过;10.被告人丘某、黄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黄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丘某、黄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73克、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