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法民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鹏与中宁县人民医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鹏,中宁县人民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法民确字第7号申请人王鹏,男,生于1984年12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人中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胡永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明,系该院医务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王鹏、中宁县人民医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马学文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10月29日经中宁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宁县人民医院向王鹏一次性补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于本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二、此次医疗纠纷处理以本协议为准,双方争议一次性终局解决;王鹏收到中宁县人民医院上述款项之日起,双方间此次医疗纠纷就此终结,王鹏的后续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和风险、责任全部由王鹏承担;三、本协议的达成系中宁县人民医院、王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情形,中宁县人民医院、王鹏自愿承担本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四、本协议自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五、本调解一式伍份,其中:当事人各执壹份、人民调解委员会备存一份,申请司法确认提交基层人民法院壹份,由人民调委会提交江泰保险公司壹份,五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