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方从坤与被告南京先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从坤,南京先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新沂新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方从坤,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生。被告南京先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88号A幢1806室。法定代表人谷训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源,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沂新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南京路65号。原告方从坤诉被告南京先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航医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与新沂新谷医药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新谷医药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新沂新谷医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从坤、被告先航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希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三人新沂新谷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方从坤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先航医药公司参加工作,被告在2014年3月以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多次拖欠工资,原告于2014年11月初口头提出辞职。被告负责人当时在外地,其要求原告以邮件形式发送辞职信。在原告提交辞职信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并开始停发工资,但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0元(7000元/月×9个月),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7000元/月×5个月),3、被告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先航医药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是为第三人新沂新谷医药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之前,原告的工资一直由新沂新谷医药公司发放。后因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在南京,新沂新谷医药公司缴纳社保不方便,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谷训民系新沂新谷医药公司股东,故将原告的社保关系转由被告办理。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旨在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也曾承诺工资由被告发放,但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如有劳动争议纠纷,相关责任由新沂新谷医药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符合实际。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其余均是全勤奖、加班工资、出差补贴等。三、2014年11月2日,原告收到工资后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谷训民提出辞职,谷训民予以批准。此时原告的工作尚未完成,故原告在工厂的要求下指导完最后一批产品才离职。因原告系主动辞职,故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沂新谷医药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被告先航医药公司为原告方从坤代扣代缴工资所得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研发工作。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原告的工资自始由被告发放。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如下:2014年1月20日发放13066.30元,3月7日发放6538.10元,4月24日发放13076.20元,5月22日发放6538.10元,6月20日发放3000元,7月23日发放10076.20元,9月15日发放67538.10元(另200元为中秋过节费),9月26日发放3000元,11月2日发放10038.4元,11月19日发放6519.2元。另,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工资为1050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辞职信。信上载明,“本人因公司(先航医药公司)多次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工作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如本人工作需要交接,请公司三日内给予书面通知,如未接到有效通知,本人将视为公司工作无需本人交接,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不便与损失,本人不承担责任。请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与本人结清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该委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经原告申请,决定终结审理该案。随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被告先航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训民系第三人新沂新谷医药公司的股东之一,新沂新谷医药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成立。诉讼期间,被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由原告签名的“本人同意如下约定”材料,其上打印“1、新沂新谷医药公司(即第三人)授权委托先航医药公司发放工资和代办保险,如有任何劳动纠纷皆由新沂新谷医药公司承担,2、2013年1月1日前工作期间为个人雇佣关系,工资发放由先航医药公司承担,但和先航医药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在该材料下方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社保缴费记录、银行流水记录、方从坤签名材料、辞职信、快递单、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劳动关系归属,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自2009年10月起与被告先航医药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单为证。被告认为原告是第三人新沂新谷医药公司的员工,提供原告个人签名的材料为证,该材料上打印有:1、新沂新谷医药公司(即第三人)授权委托先航医药公司发放工资和代办保险,如有任何劳动纠纷皆由新沂新谷医药公司承担,2、2013年1月1日前工作期间为个人雇佣关系,工资发放由先航医药公司承担,但和先航医药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显示被告在2009年12月时就已为姓名为“方从坤”的员工代缴个人所得税。虽然该凭证上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方从坤不一致,但被告未举证该司另有其他相同姓名不同身份证号码的员工,且被告认可该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有关被告于2009年12月就已为原告代缴工资所得税的陈述。而被告先航医药公司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社保由被告缴纳,原告从事的研发工作系被告先航医药公司业务组成,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09年10月入职于被告,被告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2009年时期的相关职工名册,而原告则能提供2009年被告为其代扣个人所得税的凭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自2009年10月起与被告建立起劳动关系。至于被告提供原告签名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系新沂新谷医药公司员工的观点,原告不予认可,表示系在职时被迫在打印件上签名。本院认为,该材料上虽打印有“1、新沂新谷医药公司(即第三人)授权委托先航医药公司发放工资和代办保险,如有任何劳动纠纷皆由新沂新谷医药公司承担,2、2013年1月1日前工作期间为个人雇佣关系,工资发放由先航医药公司承担,但和先航医药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但先航医药公司与新沂新谷医药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主体,若新沂新谷医药公司委托被告先航医药公司代发工资及代办保险,则被告先航医药公司应提供相关的受委托证明及代发款项的财务凭据,而经法庭询问,被告对此未能作任何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受新沂新谷医药公司委托代发原告工资及代办社保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有关“2013年1月1日之前原告与新沂新谷医药公司为个人雇佣关系”的观点,亦未作充分举证,且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但原告在被告处持续工作至2014年12月15日,双方在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先航医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方从坤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工资标准,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4月至10月的收入合计45910元。另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通过被告关联业务单位获得工资10500元,月工资高于2013年1211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6550.686549.22元/月。考虑原告自愿按照前述月平均收入标准工资计算2014年11月、12月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773.6755771.47元(45910元+6550.68549.22元+6550.686549.22元÷21.75天×11天)。关于争议焦点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月15日发放工资,但通过银行流水记录可见,被告多次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就职,双方未就岗位薪资等作新的约定,故被告应以前述合同约定时间按月发放工资为宜。但直至2014年11月、12月,被告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确认最终该两个月工资由被告的关联业务单位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汇兑”形式支付。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原告以欠薪为由已于2014年12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为原告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09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其离职之前十二个月,即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收入计72057.45元,2014年11月工资原告自愿按2013年1211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6550.686549.22元/月计算,另,原告自愿按照5年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753.432752.78元[(72057.45元+6549.22元)÷12个月6550.68元/月×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先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方从坤出具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二、被告南京先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从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771.47元55773.67元。三、被告南京先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从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752.78元327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京先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君君人民陪审员 吴建芳人民陪审员 杨慧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彭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