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徐淳,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之城大酒店路段时,将被害人无名氏碰撞致伤,被害人无名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徐淳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垫付了被害人的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同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新A*****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之城大酒店路段时,将行走的被害人无名氏(男性)碰撞致伤,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后被赶到的执勤民警抓获。被害人无名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垫付了被害人无名氏的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陈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告,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愿意对被害人赔偿并实际垫付了被害人的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徐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