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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989号原告王某。被告葛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以彩礼30000元订婚,2011年3月9日在庆城县白马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3月23日(农历同年2月19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6月3日,原告曾向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在外打工无法回家便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无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有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鹅绒被一床;被告因婚购置的财产有四门衣柜一件、木质三人沙发一个、电视机一个、二轮摩托车一辆、1.8米木床一副;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在庆城县白马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本院对葛某母亲陈建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葛某长期在外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尤其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二、女方陪嫁物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鹅绒被一床归原告王某所有;男方因婚购置的财产四门衣柜一件、木质三人沙发一个、电视机一个、二轮摩托车一辆、1.8米木床一副归被告葛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0元,被告葛某负担6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柴培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正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