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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志荣与武俊国,通泰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荣,武俊国,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高志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系崇礼县西湾子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俊国,司机。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朝龙,男,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志荣与被告武俊国,通泰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武俊国;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朝龙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荣诉称,2013年7月14日14时许,原告高志荣乘坐被告武俊国驾驶的冀G855**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崇礼县西湾子镇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直属库家属楼路段时,被告武俊国在车辆未停稳时开启车门,造成高志荣摔伤。当日,高志荣被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患者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枕)。本次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武俊国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荣负次要责任。被告武俊国驾驶的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曾于2014年在崇礼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武俊国、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案件已经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后,依法作出了(2014)张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崇礼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在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被告均依法履行了判决书中的赔偿义务。但崇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二次手机费用要求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再主张。现在原告已经进行了二次手术,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武俊国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704.71元,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与被告武俊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俊国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因本案第二被告通泰公司已向第三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泰公司辩称,公司与武俊国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公交客车单车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下订立的,“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合同双方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的承担,即承包方(武俊国)在承包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赔偿。冀G855**号肇事客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因此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后造成的一切费用由人保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武俊国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2014)崇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履行理赔义务,其中包括了原告二次手术费30000元,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再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4时许,武俊国驾驶车牌号为冀G855**号长安中型普通客车在崇礼县西湾子镇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直属库家属楼路段时,在车辆未停稳时开启车门,造成乘车人高志荣下车时摔在道路上受伤,在事故发生后,武俊国未立即报警也未保护现场。同日,高志荣被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脑内血肿(右基底节);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枕)。本次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崇公交认字(2013)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武俊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荣负次要责任。2014年原告曾在崇礼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武俊国、通泰公司、人保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案件编号为(2014)崇民初字第34号,2014年3月26日,该案件经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4)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查明:武俊国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通泰公司,该车辆于2013年1月1日承租给了被告武俊国,事故发生在承租期内。原告高志荣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Ⅶ级伤残;2、自决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伤后2人护理3个月,1人护理2个月;4、营养期4个月。发生本次事故的普通客车号牌为冀G855**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高志荣事故发生前和其女儿王桂芳一起居住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串窑街副29号1号楼,且原告一直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家香味饭店从事杂工工作,月工资1650元。原告高志荣,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判决结果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代替被告武俊国赔偿原告高志荣各项损失共计314694.0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2、原告高志荣承担48723.52元的损失。3、原告高志荣返还给被告武俊国垫付费用4226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结果中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智公司代替被告武俊国赔偿原告高志荣各项损失共计314694.09元的计算方式为:赔偿原告高志荣医疗费1080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0元/天=276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误工费6月×1650元/月+1650元/月×5天÷30天/月=10175元、护理费2人×120元/天×90天/人+1人×120元/天×60天/人=28800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40%=16434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住院期间租床、椅费516元、购买轮椅费860元,以上共计363617.61元。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替被告武俊国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120000元,剩余243617.61元按责任比例,人保公司代替被告武俊国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3617.61元×80%=194894.09元,以上共计314894.09元。其中在全部赔偿费用当中包含了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上述(2014)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之后,被告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6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张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崇礼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在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被告均依法履行了判决书中的赔偿义务。2015年5月20日,原告依据医嘱,入住解放军第251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2015年6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为:1、手术后颅骨缺损;2、脑外伤术后恢复期。住院期间,原告一共支付医疗费55502.89元,根据治疗需要,从天津市安迪尔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塑形医疗器械支出3000元,在解放军第251医院辅医中心租用轮椅支出租赁费128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高志荣再次以武俊国、通泰公司、人保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武俊国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704.71元,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与被告武俊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以上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2014)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张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1份、用药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和正式医疗票据2张;4、天津市安迪尔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张及辅医中心出具的收据1张。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用25704.71元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原告高志荣在第一次诉讼的判决结果当中,虽然赔偿项目中包括了3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但与原告二次手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相比较,金额相差较大,显示公平。第二,原告发生的二次手术,与第一次诉讼涉及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人身造成的医疗遗留问题。第三,二次手术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武俊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以及原告当时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各方对于(2014)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张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均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参照按照上述生效判决文书中对以上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据现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一些项目予以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案原告支出塑形费、租椅费因属于医疗过程中必要的支出项目,可认定为辅助器具费项目,交通费。其中医疗费5550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护理费100元/天×1人=1600元、误工费1650元/月÷30天/月×16天=880元、塑形费3000元、租椅费12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元,以上共计62130.89元。由于在(2014)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已经全部赔付,故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现实际支付限额为300000元-194894.09元=105105.91元)按照事故责任履行赔付义务,即62130.89元×80%=49704.71元,扣除已经履行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被告应当实际再行赔付原告高志荣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704.41-30000=19704.71元。原告高志荣自行承担62130.89×20%=1242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代替被告武俊国赔付原告高志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二次手术各项损失共计49704.41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0元后,实际应再赔偿原告高志荣19704.71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高志荣承担12426.18元的损失。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承担176.80元,由原告高志荣承担3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郝宏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卫华本页无判决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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