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辽宁中医药大学龙江中医院与辽宁嘉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万国通汽车销售中心、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沈阳市皇姑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韩首章、韩寅章、韩兹章、韩俊霞、韩立霞、韩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万国通汽车销售中心,辽宁中医药大学龙江医院,辽宁嘉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沈阳市皇姑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韩首章,韩寅章,韩慈章,韩俊霞,韩立霞,韩智霞,韩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审一民再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国通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号。法定代表人:郑元贵,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贝贝,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号4-7-2,该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龙江医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姚旭,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滨,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号3-7-1,该院副院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嘉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英民,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泾河西街5号2-1-2,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德富,男,194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7-1号141,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潭江街**号。法定代表人:田佳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德富,男,19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7-1号141,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首章,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号3-6-1,龙江中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郭滨,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号3-7-1,龙江中医院副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寅章,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号2-2-2,龙江中医院医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慈章,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85号3-4-3,沈阳市于洪区公安分局警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俊霞,女,194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东段***号*号楼3门*层*号,陕西钢厂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霞,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东长春路二段**号1-2-2,瓦房店线路器材厂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智霞,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水果街25号3-5-2,大连铁路局瓦房店车站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平,男,194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润大道99号时代名都11号楼1单元401号,山东东华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首章,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号14—9,龙江中医院医生。上诉人沈阳万国通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万国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龙江中医院(以下简称龙江中医院)、辽宁嘉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皇姑区房产局)、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经理公司)、被上诉人韩首章、韩寅章、韩慈章、韩俊霞、韩立霞、韩智霞、韩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审民初再在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王鸿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关鹿凝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德巍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傅贝贝,被上诉人龙江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滨、姚旭,被上诉人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英民,被上诉人皇姑区房产局及第四经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德富,被上诉人韩首章、韩寅章、韩慈章、韩俊霞、韩立霞、韩智霞、韩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国通中心诉称,请求判令:1、韩首章用万国通中心塔湾街13号面积1587平方米房屋为标的物,以龙江中医院名义、与宋英民以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危房改造联建办公司名义编造的1997年9月20日购房销售协议无效、2000年4月18日购房销售协议无效;李俊兰与联建办名义签订1999年12月20日购房销售协议无效;以嘉泰公司名义和联建办名义签订1997年9月20日购房协议无效。2、判令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撤销用万国通中心1587平方米房屋面积发放的3047平方米房产证,包括龙江中医院名义的面积1587平方米证号5959房产证、嘉泰公司名义面积1285平方米证号6600房产证、李俊兰名义面积175平方米证号36639房产证,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3、判令撤销第四经理公司为李俊兰提供的准住通知,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或分清其责任。4、判令龙江中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龙江中医院辩称,1、李俊兰不是购房协议当事人,与本案无关。2、不存在龙江中医院与联建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更不存在共同诈骗、侵吞万国通中心房屋的问题。万国通中心并未完成本案诉争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龙江中医院购买房屋的行为与万国通中心无关。韩首章知道联建办曾与万国通中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通过公安机关得知万国通中心是以车换房,其交给联建办的轿车是没有合法手续的拼装车,被公安机关罚没,郑元贵也被公安机关逮捕,在此情况下联建办向我方提出其与万国通中心签订的合同无效了,要将房产卖出,我方不买就卖给别人。我方因已装修使用该房屋,为避免损失购买了房屋,且支付了合理价款,不存在与联建办恶意串通的情形。3、龙江中医院是韩首章承包的,不存在冒用龙江中医院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的问题。嘉泰公司辩称,万国通中心所述不是事实,该公司有权处分争议房产;嘉泰公司以联建办名义将本案诉争房产出售给龙江中医院的行为合理合法,应当认定有效;联建办有权利重新处理诉争房产,龙江中医院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产权证,这一事实不应改变。皇姑区房产局辩称,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系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万国通中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法院应予驳回。第四经理公司辩称,法院应驳回万国通中心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韩首章等7人的答辩意见与龙江中医院一致。一审法院重审查明,1993年3月12日,沈阳市皇姑区政府作出沈皇政发(1993)19号《关于同意区房产局联合开发改造居民危险住房的批复》,同意第四经理公司与辽宁雄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联合开发改造皇姑区淮河街二段四里、五里、九里居民危险住房,其中部分房屋为本案诉争房屋。1993年3月15日,沈阳市皇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以沈皇编办发(1993)13号批复,批准成立了皇姑区危房改造联建办公室,作为皇姑区房产局临时机构,具体负责改造建设。同年8月16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皇姑区淮河危房改造联建办公室的批复》,撤销了该联建办公室,同时确定该地区的改造任务由皇姑区房产局承担。皇姑区房产局实际将该地区的改造项目交由其下属的第四经理公司实施,第四经理公司获取了对该地区改造的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同年12月8日,第四经理公司与雄鹰公司签订《联合进行危旧房改造协议书》,约定该项目由双方联合进行改造,并成立联建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建办),但该联建办公室未经政府批准;第四经理公司负责办理改造的相关审批手续,雄鹰公司负责改造建设全部投资、建设,小区建成后,新建动迁户楼房产权归第四经理公司所有,商品房产权归雄鹰公司所有。1994年1月8日,雄鹰公司与沈阳裕昌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签订《关于联合改造淮河小区协议书》,约定雄鹰公司协助办理各种开、竣工手续、动迁、回迁安置工作等事项,裕昌公司负责改造建设的全部资金及商品房销售。2000年3月31日,雄鹰公司与裕昌公司签订《关于解除辽宁雄鹰建筑工程公司与沈阳裕昌科技开发公司及联合改造淮河小区合作关系的协议书》,约定自2000年4月1日起,雄鹰公司撤出淮河小区联建办,淮河小区的债权、债务及善后处理的工作均由裕昌公司全权负责,包括“负责处理原沈阳华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现沈阳万国通汽车销售中心购房经济纠纷事项”。2004年6月,第四经理公司与雄鹰公司、嘉泰公司签订《履行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撤销联建办公室,对淮河小区遗留问题或未出现的及将要发生的争议问题,即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嘉泰公司负责,皇姑区房产局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对于2000年3月31日雄鹰公司与裕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雄鹰公司撤出淮河小区联建办,裕昌公司负责债权债务及善后处理工作,而2004年6月又由雄鹰公司与第四经理公司、嘉泰公司签订《履行债权债务协议书》,而非由裕昌公司签订该协议。对此,嘉泰公司的解释为当时嘉泰公司和裕昌公司都是宋英民投资的,实质上是其个人的企业,淮河小区改造工程的债权债务由裕昌公司承接和由嘉泰公司承接没有实质区别。第四经理公司认可淮河小区改造工程债权债务由嘉泰公司承接。沈阳市裕昌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6年9月16日吊销,当时法定代表人为宋英民。嘉泰公司、第四经理公司称,裕昌公司从未就淮河小区改造工程向其主张过权利。第四经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04年6月三方签订的协议,因此法院对嘉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重审又查明,1995年6月26日,联建办与沈阳华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签订《危房改造联建协议书》,约定:为联建淮河旧区危房改造,华美公司投入660万元(其中人民币150万元,各类轿车价值510万元),联建办于同年10月30日,将4号楼南楼建筑面积为220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偿还华美公司。同年7月19日,联建办与华美公司又签订一份《危房改造联建协议书》,约定华美公司投入875264元,联建办于同年10月25日,将淮河小区4号南楼(亦为本案诉争房屋地址)3层1、2、3、4单元建筑面积为547.04平方米的9套商品房偿还给华美公司。华美公司于同年7月至9月先后给付联建办人民币1364304元及13辆轿车,其中车架号为75266的奥迪轿车1辆交付时为有牌照车辆。其他12辆车辆交付时均未办理牌照,其中的11辆车有4辆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即车架号为033948的奥迪轿车1辆、车架号为541922的克莱斯勒轿车1辆、车架号为144524的道奇面包车1辆、车架号为559844的道奇轿车1辆;有7辆车嘉泰公司和万国通中心均认可,即车架号为162725和178433的福特轿车2辆、车架号为005649和024368的本田轿车2辆、车架号为006793的爱客轿车1辆、车架号为385771的奔驰轿车1辆,有1辆本田轿车万国通中心和嘉泰公司均认可,但万国通中心未具体明确车架号。法院对上述12辆车为华美公司交付联建办车辆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另外1辆车因万国通中心和嘉泰公司的陈述不一致,法院不予确认。除车架号为75266的奥迪轿车以外,嘉泰公司称其他12辆车辆为违法车辆,华美公司交付的相关手续均为假手续,至今无法办理牌照,万国通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美公司交付联建办的12辆车辆的合法来源和12辆车辆已办理了牌照。联建办于1996年3月5日给华美公司开具了淮河小区4号南楼1-2层建筑面积为2200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660万元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同年3月8日,给华美公司开具了淮河小区4号南楼131、132、133、231、232、331、332、431、432总计9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547.04平方米,单价16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875264元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1996年8月4日,华美公司提供给联建办一份“关于房产产权更名的报告”称:“为便于万国通中心对房产权的统一管理和使用,经华美公司研究决定,将原协议乙方华美公司更名为万国通中心,即4号南楼2200平方米商业网点和4号南楼3层1、2、3、4单元共9套住宅547.04平方米的住宅房产权统归万国通中心所有。”联建办于同年8月20日同意更改。之后,联建办与沈阳万国通汽车销售中心(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原万国通中心)重新补签了该两处房屋的危房改造联建协议书,时间仍为联建办与华美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即1995年6月26日和7月19日。同时,联建办给原万国通中心补开了该两处房屋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时间也为联建办给华美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即1996年3月5日和3月8日,其中发票上均加盖载有“已产权登记,审核人杨洪波”的印章,但双方实际未到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原万国通中心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1998年5月25日,原万国通中心与沈阳维华康医用技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维华康中心)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万国通中心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13号4号南楼1、2层以H轴以南房屋现状,按实际面积计算,3层除原办公室以北的全部面积出租给维华康中心,1—2层按实际承租面积以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房租,3层以估价140万元为依据,维华康中心以上述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万国通中心支付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首批支付半年房租。同年5月27日,维华康中心支付原万国通中心房租19万元。该房屋当时由辽宁中医学院附属中环医院使用,由韩首章实际经营。1998年12月开始,该房屋由韩首章实际经营的龙江中医院使用。沈阳市公安局依据对华美公司利用无合法手续轿车签订协议换取房产的举报,于1997年3月18日立案侦察,并扣押了华美公司交付联建办13辆车辆中的4辆车。原审法院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2000)沈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人郑元贵于1994年至1995年间,利用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进口许可证,从美国进口大量只能做维修用的大部件的车身总成后拼装成整车,并于1995年6月至1997年1月,……以车换房、直接出售的方式进行销售,先后销售给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危房改造办公室奥迪轿车一台、道奇面包车、轿车各一台、克莱斯勒轿车一台……”判决:郑元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万元。因华美公司交付联建办的12辆车无法办理牌照,且其中4辆车被公安机关扣押,1999年底至2000年初,联建办找到韩首章,称该房屋联建办要收回,龙江中医院要么购买要么腾房。龙江中医院为避免装修该房屋的损失,且在到房产部门查询明确该房产确实无备案登记的情况下,于2000年4月18日与联建办签订购房销售协议书,将1-2层争议房屋以每平方米2500元、建筑面积1587平方米、总价款3967500元予以购买,该协议书上的签署日期为1997年9月20日。韩首章将3层房屋以每平方米1400元的价格购买,第四经理公司办理了名称为李俊兰(韩首章母亲)的准住通知。2000年5月16日,龙江中医院取得1-2层房屋产权证,房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1587平方米。1999年9月20日和2000年1月21日办理了3层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分别为372.7平方米和1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均记载为李俊兰。李俊兰于2003年10月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除韩首章以外的韩寅章、韩慈章、韩俊霞、韩立霞、韩智霞、韩平等6子女均认可上述两套房屋是韩首章出资购买。龙江中医院和韩首章从2000年至2005年,先后给付联建办或嘉泰公司购房款2567843.04元。龙江中医院、韩首章和嘉泰公司称,因其双方买卖的房屋涉及纠纷,且1-2层房屋房证记载情况与实际使用面积和协议购买面积均不一致,为此约定,待纠纷解决后,双方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重新测绘并办理房产证,然后再总体计算应付房款,多退少补。期间,联建办将诉争房屋1-2层部分出卖给嘉泰公司,嘉泰公司于2001年11月1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证记载建筑面积为1285平方米。龙江中医院和嘉泰公司均认可,关于诉争房屋1-2层,龙江中医院实际使用1000多平方米,嘉泰公司实际使用不到1000平方米。再查明,原万国通中心于2001年6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5月30日被注销;本案原告万国通中心于2005年11月2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两企业的股东均为郑元贵、刘凤君、赵为发三人。2006年1月18日,原万国通中心与万国通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万国通中心的所有债权、债务均转让给万国通中心,故原审法院对万国通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华美公司与联建办于1995年6月26日和7月19日签订的危房改造联建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总计7475264元(660万元+875264元),华美公司支付人民币1364304元,又交付13辆车用以抵顶房款,但其中4辆车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系非法经营车辆,其他8辆车万国通中心亦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12辆车至今未办理牌照,致使华美公司与联建办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联建办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龙江中医院、李俊兰(韩首章为登记在李俊兰名下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嘉泰公司,不属与房屋买受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且本案诉争房屋仍由龙江中医院和嘉泰公司使用,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龙江中医院和韩首章亦支付了部分房款,万国通中心提出的判令联建办与龙江中医院、李俊兰、嘉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国通中心主张本案1-2层的诉争房屋已经生效的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1997)皇经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联建办交付给华美公司,因此万国通中心对本案诉争房屋有合法所有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2000)沈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生效时间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1997)皇经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之后,且后一刑事判决足以推翻前一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法院对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1997)皇经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予确认,万国通中心依据该判决支持其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万国通中心要求判令皇姑区房产局撤销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关于万国通中心要求判令第四经理公司撤销为李俊兰发放房屋准住通知的诉请,因华美公司与联建办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联建办又将房屋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第四经理公司为房屋买受人发放房屋准住通知是依法履行合同,故万国通中心的此项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沈阳万国通汽车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10元,保全费25020元,均由沈阳万国通汽车销售中心承担。万国通中心上诉称:1、嘉泰公司与龙江中医院冒用联建办的名义私刻公章、冒用杨焕文签名签订嘉泰公司、龙江中医院、李俊兰(二份)、飞马音乐城五份购房协议书,伪造房屋项目所有权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办理房产证文书,骗取房产证,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2、其给付联建办的13台车,车辆手续齐全,性质合法。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清单中所列车辆不是交付给联建办的车辆,而是在上诉人处被扣押、被联建办换回的车,上诉人交付联建办的车辆是合法的,且涉诉车辆已被联建办接收,至今未予返还。嘉泰公司称案涉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谁买车谁办理牌照的原则,车辆未办理牌照的责任应由联建办和嘉泰公司承担。且经查询,案涉车辆有的已经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其与联建办以车换房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嘉泰公司以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没有合法手续为由主张上诉人与联建办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并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的行为违法,应当确认无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龙江中医院答辩称:其与联建办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交付了房款,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万国通中心以非法拼装的车辆以车换房,其法定代表人郑元贵已因此被刑事处罚,龙江中医院在不腾房就搬迁的情况下购买涉诉房产不存在与联建办恶意串通。万国通中心以“龙江中医院与联建办恶意串通骗取房产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并撤销房产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泰公司答辩称:万国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郑元贵以非法拼装、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以车换房,其向联建办交付的13辆车有4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余车辆没有合法手续无法上牌照,致使其与联建办签订的联建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其有权代表联建办处分案涉房屋。其以联建办的名义与龙江中医院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原审认定有效正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皇姑区房产局答辩称:万国通中心要求其撤销涉诉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四经理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万国通中心的诉讼请求。韩首章、韩寅章、韩慈章、韩俊霞、韩立霞、韩智霞、韩平答辩称:同意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联建办将案涉房产出售给龙江中医院、李俊兰、嘉泰公司并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华美公司(万国通中心)虽于1995年6月26日、7月19日与联建办签订危房改造联建协议,支付房款1364304元并交付13辆车以车换房,但其交付的车辆中,其中4辆经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经营车辆,其他8辆其亦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上述车辆至今未办理牌照,致使其与联建办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联建办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给龙江中医院、李俊兰及嘉泰公司,龙江中医院及李俊兰实际交付了部分购房款,龙江中医院、李俊兰及嘉泰公司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且万国通中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龙江中医院、李俊兰与联建办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有效。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万国通中心请求判令上述购房协议及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万国通中心提出“嘉泰公司和龙江中医院私刻联建办的公章,冒用联建办的名义签订购房协议书、骗取房产证,应当确认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国通中心提出“其交付的车辆系合法车辆,联建办已接收,未能办理车辆牌照系联建办的责任,其与联建办的协议已实际履行”等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0元,由沈阳万国通汽车销售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晓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