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梁景根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根,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路行初字第39号原告梁景根。委托代理人李丽娜(特别授权)。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林生键。委托代理人朱国君、顾航萍(特别授权)。原告梁景根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后,于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景根���其委托代理李丽娜、被告负责人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君、顾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景根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金清镇高升村一区18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颜丹红。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颜丹红协商将高升村一区185号三层房屋以23.8万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高升村村委会几次找到原告,告知该区域房屋要拆迁,拆迁后重新规划建设住宅,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屋并只同意支付补偿款十六万余元。原告认为,其未见过任何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土地是否经过征收并不清楚,原告拒绝搬迁。2014年6月26日,原告看到自家墙上贴了违法建筑的通知,要求在6月29日前自行拆除。原告认为其房屋来源系合法取得,原告不同意拆除其房屋,且该通知经路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2015年1月20日��午,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推倒了原告的房屋,毁坏了原告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收条;2、通知单复印件;3、路政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梁开友、冯冬香户口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权及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人梁景根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金清镇(高升村)重点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要求拆迁完毕,被告在该村中心大道安排宅基地一间,如不足,另外再安排。2012年10月,原告所在村安排其两间宅基地,一间坐落于48幢东起第18间,另一间坐落于38幢南起第9间。目前,该两间房屋均已建成。《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现原告已拥有两处宅基地并达到本省规定的面积标准,其诉称向颜丹红购买涉案房屋的协议,即便真实亦应为无效。故原告诉称其房屋来源经过合法取得,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拆除行为,程序并不违法。2011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签订《金清镇(高升村)重点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签订协议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拆迁完毕,甲方不支付本协议所有奖励,并申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强制拆除,同时暂缓安排应建宅基。2013年3月15日,梁景��等人出具承诺,同意在2013年11月1日前将老房子全部拆除,再建新房屋。由此,梁景兵应当自行拆除涉案房屋。被告基于协议,于2014年6月26日向梁开友户张贴通知其自行拆除涉案房屋。被告业已履行告知义务,梁开友户未按期自行拆除房屋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被告按约拆除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梁景根主张其系讼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但仅提供了买卖合同和收条,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土地权属登记在案外人颜丹红名下,梁景根主张其对讼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梁景根与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景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俐审 判 员 罗 婷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渊璐附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