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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684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郑玉军、王炜。被告李某。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名苏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离家出走,自2011年9月起,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苏某丙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苏某丙。2011年左右,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苏某丙由原告独自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靖江市西来镇见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苏某乙、顾某的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自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女苏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苏某丙仍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苏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