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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苑某甲与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甲,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2206号原告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方元,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苑某甲与被告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肖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被告丢下原告和刚出生的女儿外出打工,之后不知什么原因,被告便不再与原告联系,也从不过问原告及女儿的生活,更没有积极履行对原告及女儿的抚养义务,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在2015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也没有再见面,更没有和好的意思,被告仍未履行对原告和女儿的抚养义务,这让原告彻底丧失了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信心,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苑某丁(××××年××月××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补充,2015年因生活开支欠下外债2万元。被告辩称,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苑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有能力抚养。三、2014年11月8日,原告带多人拉走其娘家陪送物品时,将被告的毛毯、被罩(2个)、门帘、枕头、枕巾(2个)、电视遥控器及被告的西服、衬衣拿走,这些财产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女儿苑某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3、(2015)涉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书面证言及录像光盘。证明共同债务20000元。2、原告及女儿医疗费票据13张、生活开支票据30张及超市购物小票100张。证明原告和女儿因生病及生活开支外欠债务20000元。被告当庭提交了五份汇款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至9月,每月给原告汇款1000元,共计5000元。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刘某书面证言及录像光盘有异议,按照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不能接受被告的质询;证词所说的债务与事实不符,第一次起诉开庭时,并没有涉及债务,20000元债务不能说明去向,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医疗费票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15年1月15日票据是在第一次诉讼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于2015年5月至9月曾通过邮局向原告汇款五次,每次1000元,共计5000元,这些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门诊票据只能证明是开支,不能证明是共同债务。对30张生活开支票据和100张超市小票有异议,随意性较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花费。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汇款单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打款,与原告主张无关。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涉民初字第23号民事卷宗中证人苑某丙、王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从被告家带走陪送物品,并带走被告部分财产。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是证人所写及真实意思表示;二、苑某丙是被告姐姐,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内容对被告有利,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某没有写明与被告的关系,不能确定其身份,且两个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苑某丁。2014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1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陪嫁物品有海尔立式空调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被子八条,上述物品原告均已带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儿苑某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故女儿苑某丁仍随原告苑某甲生活为宜,根据子女的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40元,自双方分居之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的陪嫁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现原告已带走。被告辩称原告带走属于被告的部分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苑某甲与被告苑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苑某丁(××××年××月××日出生)随原告苑某甲一起生活,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女儿苑某丁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苑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24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原告苑某甲陪嫁物品海尔立式空调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被子八条,归原告苑某甲所有(上述陪嫁物品原告已带走)。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苑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苑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