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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冯汉良、冯菊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冯汉良,冯菊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昂,系公司员工。被告:冯汉良,农民。被告:冯菊英,农民。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汉良、冯菊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被告冯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冯汉良因购买雅阁HG7203AB轿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灯塔支行(下称银行)申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2009年7月16日,被告冯汉良与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49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期共计36期,于每月15日前还款。原告与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冯汉良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冯菊英向银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冯汉良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冯汉良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告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为被告垫付52772.29元,期间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代偿款4445元。原告为两被告代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冯汉良偿还原告代偿款48327.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判决被告冯菊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汉良答辩称:2009年,其购买的本田汽车是按揭贷款的,分三年支付。2011年11月30日,其偿还银行4445.17元。2011年12月29日,其偿还银行4498.46元。截至2012年上年年,还有按揭贷款40000多元未付是事实的。2012年,其因犯罪被关押在看守所,在看守所期间法院法官找其谈话,向其说明这辆车子已经被法院扣押准备拍卖了,其得知该情况后向法官反映,这辆车的按揭贷款还有40000多元,其认为汽车拍卖款应先偿还汽车按揭贷款,剩余款项再偿还债务。被告冯菊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灯塔支行贷款149000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冯汉良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灯塔支行贷款149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冯菊英对被告冯汉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代偿清单原件一份,代偿凭证复印件十二张(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原件交原告自行收执),以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冯汉良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灯塔支行偿还贷款本息52772.29元的事实。6、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五份,以证明原告的名称由原先的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冯汉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冯汉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29日这两笔是其自己偿还的,其余其记不清了,以其名字转账的是其自己偿还给中国银行的。被告冯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6日,被告冯汉良因购买汽车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灯塔支行贷款149000元,同时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计36期。同日,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灯塔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冯菊英也于同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灯塔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原告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代被告冯汉良、冯菊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灯塔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2772.29元,期间被告冯汉良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4445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冯汉良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灯塔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冯汉良、冯菊英偿还了贷款本息48327.29元后,有权向被告冯汉良、冯菊英进行追偿。被告冯汉良、冯菊英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被告冯汉良所辩称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29日的两笔款项共计8943.63元是其偿还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诉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冯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汉良、冯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48327.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二、驳回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40元,由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冯汉良、冯菊英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