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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与吉木萨尔县弘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弘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中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多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成龙,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忠元,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弘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义,公司董事长。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吉木萨尔县弘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暂时不便于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丽代理审判员  彭国梅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