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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江敦兵与刘蓉花、李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敦兵,刘蓉花,李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江敦兵。被告刘蓉花。被告李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美。原告江敦兵为与被告刘蓉花、李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敦兵,被告刘蓉花、李芳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到驻即墨市某部队供水站工作,因原告工资调整,部队领导让我在该部队供水站内外的闲置土地上种植树木及蔬菜,后我陆续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及蔬菜,两被告称上述树木是原告父亲栽��,将我的妻子打伤,诋毁我的名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我供种上述土地的行为,以书面方式恢复我的名誉,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涉案苗木系原告及两被告丈夫的父母江存海夫妇在看护部队水井时栽种,应当依法由两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蓉花、李芳的丈夫均系兄弟关系,原告的父母为江存海、张兰芳,江存海已于2003年去世。原告江敦兵主张驻即墨市某部队所有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刁家烟霞村村东的土地上遗留的一片苗木系自己栽种,两被告均主张上述苗木系江存海、张兰芳栽种。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属部队所有,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和驻地��队存在的法律关系,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苗木系自己栽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敦兵对被告刘蓉花、李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