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颜宇惠与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宇惠,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456号原告:颜宇惠,女,汉族,1953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7号。法定代表人:卢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长安,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宇惠与被告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宇惠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成,被告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安、周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宇惠诉称: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XX花园”X幢X单元XX层XXXX号房屋一套,总价款30925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3年3月6日之前;第九条约定被告如逾期交付房屋,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却违约于2013年10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209天,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64.37元(购房款309258元×日万分之一×209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464.3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达成的民事交易,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不是民事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也不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6日之前将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交付,即使在被告违约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内的前提下,原告也应当在2015年3月6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涉案房产系政府主导被告负责实施开发的经济适用房,利润极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仅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即使认定被告违约及该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颜宇惠(××)与被告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2001081112),约定:出卖人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位于天下××、××西××ZY1-103-48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面积为24518.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经济适用房,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为聚龙花园小区(经济适用房);原告购买的该小区商品房,位于中原区航海路北、秦岭××单元××号,三室二厅,商品房用途为经济适用房,层高2.8米,建筑层地上18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共103.5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988元,总金额为309258元;付款方式为309258元现金于2012年9月6日一次性付款。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3月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供水设施、雨污水设施、供配电设施、燃气供应设施、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线路等弱电设施为2013年3月6日,供暖设施为2013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购房款为309258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颜宇惠与被告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购买的系经济适用房,涉及到房屋项目的立项、规划、申报、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对购买者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但上述程序均发生在购买房屋之前,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已不存在与经济适用房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商品房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上述内容均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有效条款,受合同法的调整。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涉及的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达成的民事交易,不在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6日,但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逾期天数为209天,按照约定的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6463.4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46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463.49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逾期违约金连续计算,本案违约金的数额固定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起算,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宇惠支付违约金6463.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红丽人民陪审员 于俊霞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