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贺丰石材经销部与被告余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贺丰石材经销部,余志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279-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贺丰石材经销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经营者:刘海兰。被告:余志健。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贺丰石材经销部与被告余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余志健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金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159.8894万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人贺勤刚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贺丰石材有限公司的股权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查封被告余志健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金石业有限公司价值159.8894万元的股权;二、依法查封担保人贺勤刚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贺丰石材有限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股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邓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