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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河北龙海新药经营有限公司与赵纪飞、石家庄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龙海新药经营有限公司,赵纪飞,石家庄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河北龙海新药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汇丰路68号。法定代理人:王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松、宋艳琴,河北龙海新药经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纪飞,男。被告石家庄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46号17-2-302。法定代表人:刘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岩,公司职员。原告河北龙海新药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纪飞、石家庄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龙海新药经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德松、宋艳琴,石家庄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龙海新药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赵纪飞驾驶被告石家庄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963**号大型客车顺珠江道西向东行至距黄山街西100米处,追撞同向车道前方高志合所驾驶的我方冀A××××××号轿车,致使车内乘客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纪飞负全部责任,高志合无责,相关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之后,因原告和二被告就维修事故受损车辆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自行将事故受损车辆送至石家庄冀东东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90303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维修费均遭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030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未起诉同案件中其他三辆车,应当相应扣减三辆车辆的百分之十的无责赔偿。2、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5年6月5日自行将车辆送去维修,事实是未依法在保险公司机构和原告被告以及车辆维修部门在场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鉴定,原告的车损情况未依法合法有效的进行维修前的车损鉴定,请法庭依法查明其原告程序违法。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认可。我车仅入交强险,不请求法院追加保险公司,我们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赵纪飞为我单位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我单位履行职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纪飞系被告石家庄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5月11日,被告赵纪飞驾驶被告石家庄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号大型客车顺珠江道西向东行至距黄山街西100米处,追撞同向车道前方高志合所驾驶的我方冀A冀A×××××号轿车,致使车内乘客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纪飞负全责,高志合无责,相关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该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纪飞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表示自愿协商解决,但事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将事故受损车辆送至石家庄冀东东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90303元。提交维修费增值税发票、维修票结算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1、原告维修受损车辆应在被告及保险机构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后维修,原告维修车辆未经被告同意,故其所提交证据不能直接有效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和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2、此次交通事故中还涉及另三辆汽车,应当相应扣减三汽车10%的无责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石家庄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付,不再向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石家庄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表示由其公司自行向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纪飞负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纪飞系被告石家庄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次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石家庄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同意,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由被告自行向其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均表示自愿协商解决,原告虽未经被告同意,但已提交相关维修发票和维修票结算单,综合原告事故发生后其车辆受损部位,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48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48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石家庄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成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