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任某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霞,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址不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同年9月23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济南市历城区。居住生活。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年底,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至今,此后原告多次打听被告的下落,均没有结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左右,原告任某某与在济从事服务员工作的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双方便在原告任某某处。共同居住生活,并于同年9月3日在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任某某系初婚,被告张某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春节前,被告张某某从家中不辞而别,一直未归。2015年7月,原告任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任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相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也一般。因感情不和,被告张某某自2008年1月左右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至今已近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任某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