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焦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焦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魏某甲,男,1951年8月2日生。被告高某甲,女,1948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高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2008年12月份,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当月原告去被告家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现双方因感情破裂不再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合理承担双方共同债务3300元、盖房借魏明红小瓦4000个;合理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存款15000元、价值2500元的柴油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500元的五间搭棚房、价值18000元三间房屋、玉米款18000元、小麦款1500元、价值280元的太阳能一台、价值350元的煤炉一个、价值750元的玉米脱粒机一台,上述财产共计55850元;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诉请中共同债务不存在,原被告共同财产只有柴油三轮车一辆、石棉瓦搭棚三间、玉米脱粒机一台,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高某甲开始在被告高某甲家同居生活,2015年3月15日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柴油三轮车一辆、石棉瓦搭棚三间、玉米脱粒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高某甲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引起的财产分割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处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高某甲共同财产有柴油三轮车一辆、石棉瓦搭棚三间、玉米脱粒机一台,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根据上述财产的价值,酌定柴油三轮车一辆、玉米脱粒机一台归原告魏某甲所有,石棉瓦搭棚三间归被告高某甲所有。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柴油三轮车一辆、玉米脱粒机一台归原告魏某甲所有,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甲;二、石棉瓦搭棚三间归被告高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原告魏某甲负担1146元,被告高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