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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宋庆林诉刘世碧、高荣祥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林,刘世碧,高荣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宋庆林。被告刘世碧。被告高荣祥。委托代理人张兴恒。原告宋庆林诉被告刘世碧、高荣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与原告王天会诉被告刘世碧、高荣祥健康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宋庆林,被告刘世碧、高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林诉称,从米易县白坡彝族乡水路村荒田社小坪子通往阴山自古就有路,该路是水路村、滩脚村民众走亲访友及上山耕种的必经之路。1995年,刘世碧家修建房屋将此路堵断,然后从房前开了条路。2015年5月24日,宋庆林及其妻王天会骑摩托车从阴山耕种土地归来,刘世碧以该路为其宅基地修建为由,用废弃木料将路堵拦不准宋庆林通过,王天会便将堵路的木料移开,刘世碧、高荣祥遂手持木棒,拳打脚踢将王天会、宋庆林打伤。宋庆林受伤后即往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诊断为:1、头伤反应、头皮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2924.54元。为此,宋庆林向本院起诉要求刘世碧、高荣祥赔偿宋庆林医疗费2924.54元、护理费1200元(10天×120元/天)、误工费3600元(30元×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交通费390元,合计8514.54元。被告刘世碧、高荣祥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为:1、医疗费过高,请法院予以审查;2、护理费不存在,宋庆林受伤害的证据显示其远没有达到计算护理费所要求的“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程度,且宋庆林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以有关统计数据为准;3、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治疗的天数来确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以有关统计数据来确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要与就医的相关情况相符合;4、宋庆林因琐事与刘世碧、高荣祥争吵且到其家中滋事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过失原则,故请法庭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5、在2015年5月23日经村上就两家的通行问题协调无果的情况下,王天会惹是生非,故对所有费用一概不认。原告宋庆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米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住院费用票据(原件)、门诊票据(原件),证明宋庆林因外伤于2015年5月24日到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伤反应、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周;2、相关科室门诊咨询,如骨科;3、我科门诊随访;4、住院期间留护壹人。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156元、住院费用2768.54元,合计2924.54元。对此证据,刘世碧、高荣祥认为无证据原件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持保留性意见,且医疗费金额与其起诉的金额不符。2、米易县长河运业客运定额发票(23张,面额总计230元)、王国顺出具的领条,证明宋庆林从家到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为390元,其中宋庆林与其妻王天会事发当日下午4时包船从家到白坡乡500元、包车从白坡乡到普威镇100元,从普威到米易县由于人不够车不走于是给了4人票36元(4人×8元/人),出院时,宋庆林从米易县回普威9元,从普威回白坡8元,从白坡坐船回家25元。对此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是专门的车用专门的票,此组票据与本案无关。3、米易县白坡彝族乡滩脚村六社及滩脚村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社从小坪子到阴山自古就有路,该路为村民到阴山耕种所必经之路。1994年,高家从盐边县搬迁至六社,次年在六社花生坪子(即刘世碧家所在处)建房,该房正好建在了从小坪子到阴山的路上。时任村社领导要求高家恢复道路畅通,建房后,高家将路留在其屋后。2015年春节后,高家以改建危房为由,将位于高家屋后的路阻断,后又在自家屋前修了一条便道,但称为高家所有,不准他人使用。为此,村社领导于2015年5月23日对其进行了调解,要求其将原路疏通,经协商高家同意道路通行,但24日中午高家再次将门前道路阻断,导致高家和从阴山干活归来的村民(宋庆林及其王天会)发生了打架。二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社长王天泽、村长王洪和王天会均有亲属关系,导致村社出具的证明缺乏公正性、客观性。4、滩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民事纠纷调解材料,证明2015年5月23日,宋庆林从小坪子拉水经高家门前到阴山耕种,高家用摩托车将道路阻断,村社领导要求两家不要拦路,并搞好邻居关系,和谐生存。6月9日,滩脚村村民委员会组织高荣祥、刘世碧、宋庆林、王天会就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发生的打架纠纷致使双方受伤一事进行调解,认为纠纷系刘世碧引起,高家应承担80%的责任,王天会家(王天会、宋庆林)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调解是在与王天会有亲属关系的王天泽、王洪的组织下调解的,村社人员偏袒一方,不具有公正、客观性。5、当庭提交王天泽、宋庆明、万永军等22位村民及原村书记田维光出具的证明,证明从小坪子经花生坪子到阴山原来就有路,该路为村民生产耕种、走亲访友所经之路,高家在花生坪子修建房屋时,原书记田维光和合作社社长曾明确告知高家原有道路必须让出。刘世碧、高荣祥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为新证据,故拒绝质证;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证人可能对签字所证明的内容有误解;高家修建房屋处原来为村社划给的包产田,直到2009年高家才修的路。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复印件与住院、门诊票据相互佐证,真实可信,对宋庆林因此事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将按照相关票据予以认定。证据2宋庆林受伤到米易县人民医院治疗,确实要产生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将按照宋庆林就医地点、时间酌情作出认定,二被告对领条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领条所证明的内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此予以认可。证据3滩脚村村社的证明及证据4滩脚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材料,能基本反映双方所诉道路的历史和现状、纠纷发生的经过及调处意见等;证据5王天泽、宋庆明、万永军等22位村民及原村书记田维光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双方所诉道路的历史;证据3、4、5之间除证明经过高家的道路为宋庆林到阴山的必经之路与当事人双方一致的陈述不一致外(王天会诉刘世碧、高光成、高荣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双方均认可该路为主要通道而非必经之路)其余内容相互印证,对能相互印证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照高荣祥的申请,在米易县公安局白坡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1、米易县公安局对宋庆林、王天会、刘世碧、高荣祥的分别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米易县公安局查明“2015年5月23日宋庆林与高荣祥两家因过路引发纠纷,5月24日早上高荣祥的母亲刘世碧以该路是自己家扩建的为由,用一些废弃木料将路堵拦,不准宋庆林家的摩托车通行,宋庆林、王天会夫妻两人见道路被堵,于是王天会便去将废弃木料移开,高荣祥、刘世碧见状便去阻止,后双方四人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宋庆林、王天会、刘世碧分别处以罚款200元、对高荣祥处以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对此证据,原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办案民警系高家亲戚,民警告知其如果不签字孩子读书有问题,5月24日事发时,宋庆林正在给村上打电话,王天会和高荣祥、刘世碧就打起来了。高荣祥、刘世碧则认为,路本身就是自家房屋,而非扩建的,对高荣祥处罚过重,高荣祥当时还在地里耕种,是因为王天会边骂边移动栏杆才引起的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虽然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无实质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此予以采信。2、派出所对宋庆林、王天会、高荣祥的分别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经过:纠纷中,宋庆林用手抓高荣祥身体;王天会用手撕扯刘世碧头发,抓扯刘世碧身体,导致刘世碧身体多处受伤;高荣祥用手对宋庆林进行殴打,导致宋庆林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3、派出所于2015年6月2日对王天会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天会称以前就有小路,但不通摩托车,最近几年刘世碧家对道路进行了扩宽,可通行摩托车。王天会在路前有十多亩的土地,故该路为王天会耕种的必经之路,后来使用的时候出现了阻塞,王天会家也参与了疏通和维护。矛盾的起因是政府扶持水管、群众出工修建了一条水管,刘世碧称王天会家没有参与修建故不准王天会家去接��,王天会家若要接水则应给200元/桶的费用,王天会家则没有去接水了。2015年5月23日,王天会、宋庆林从高家房屋前经过,刘世碧、高荣祥不准其过,双方发生争吵,后经村社协调,高荣祥同意其经过,但刘世碧并不同意。次日中午,王天会和宋庆林干完活回家,走到高家房屋时看见路被刘世碧永木棒拦住了,王天会用手将木棒拉开,刘世碧见状就从地里跑下来手拿木棒打王天会,双方就扭打起来,后高荣祥踢了王天会腰上一脚,还用手拉扯王天会头发,刘世碧就把王天会压在地上,用手击打,宋庆林朝他们走过去并喊不要打了,要求高荣祥将王天会放开,高荣祥就朝宋庆林走过去,并用手打了一下宋庆林,将宋庆林打下堡坎,王天会也看不到双方是如何打的了,最后社长王天泽拉开大家。此纠纷致使王天会、宋庆林受伤。4、派出所于2015年6月2日对宋��林的调查笔录,证明宋庆林称2015年5月23日,宋庆林骑摩托车通过刘世碧家时,高荣祥用摩托车停在门口将整条路都拦住,宋庆林、王天会要求高荣祥将摩托车让开无果,遂电话找村干部调解,李书记来了后事情得到解决。次日,宋庆林和王天会又起摩托车从外面回家时,发现路上再次被木头拦住,宋庆林再次打电话给李书记,宋庆林打完电话走过去看见王天会被刘世碧压在地上并击打,高荣祥拉着王天会的一只手但没有打。宋庆林见状,捡了一条小凳子过去想吓唬他们,让他们住手。高荣祥向其走来,用拳头打在宋庆林鼻子上,又将其推倒压在身下。后王天泽拉开了刘世碧和王天会。5、派出所于2015年5月26日分别对高荣祥、刘世碧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高荣祥、刘世碧称以前是一条只能人行的小毛路,高荣祥家买摩托车后就把道路扩宽了,由于宋庆林家���路那边也有地,也有要那条路经过,高家此路是高家出钱出力扩宽后才能通行摩托车的,宋庆林什么都没有出却出口伤人,刘世碧遂将路拦了,不准宋庆林家的摩托车通过。高荣祥还认为,道路从高家房子后的阴沟通过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前几年,国家给生产队扶持了管子,高荣祥与其他几家人去架设了水管,高荣祥要求宋庆林等几户人架设但遭到拒绝,水管架设好后,宋庆林等几户人又要用水,2015年5月,双方因用水就产生了纠纷。2015年5月23日,高荣祥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家房屋前面致使宋庆林的摩托车不能通行,因为王天会乱骂,高荣祥就没有将摩托车推开。村上来处理时,宋庆林、王天会态度不好,对高家进行辱骂,高荣祥表态不要乱骂人还是可以过的,刘世碧就说要解决好了才准宋庆林家从哪里经过。次日,刘世碧用木棒等将路挡住,中午时,宋庆林、王天会经过看见拦路的木棒等东西,王天会就乱骂人还用手搬开木棒等物品。高荣祥、刘世碧正在地里干活,听见王天会的骂声后,刘世碧将木棒拿到原来拦路的地方,王天会也来抓刘世碧手中的木棒,双方就发了扭打,刘世碧被王天会压在下面,高荣祥未出手。宋庆林提着木凳子向高荣祥、刘世碧走来,高荣祥问宋庆林是否是要打人,宋庆林称打就打,双就发了抓扯。后王天泽将刘世碧与王天会拉开。打架致使高荣祥、刘世碧、宋庆林均受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从派出所调取的证据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米易县白坡彝族乡滩脚村村民从小坪子经花生坪到阴山原本有路,该路为村民到阴山耕种所经最重要道路(有其他道路通行,但路途较远),1995年高荣祥家依照有关政策从盐边县搬迁到米易县白坡彝族乡居���,并在花生坪修建房屋,该房屋占据了道路。经村社协调,高家将屋后用于村民通行。2015年,高家进行房屋修缮,将屋后堵塞,村民遂走高家房前通过。同年,高家与宋庆林家因为用水问题产生了矛盾,5月23日,宋庆林骑摩托车经高家屋前到阴山耕种,返回时发现高荣祥将摩托车横停在路上致使宋庆林无法通行,经村社干部协调后,高荣祥移开摩托车同意宋庆林通行,但刘世碧任不同意宋庆林、王天会的通行。次日,刘世碧用木杆将路堵塞,宋庆林、王天会骑摩托车从阴山返回发现此情况,宋庆林遂打电话向村社领导报告,同时王天会边骂刘世碧及家人边推开木杆,致使刘世碧与其发生抓扯,宋庆林发现此状况后,提着凳子向高荣祥、刘世碧走过去,导致高荣祥、宋庆林也发生了抓扯,致王天会、宋庆林、高荣祥、刘世碧受伤。宋庆林受伤后即被送往米易县人民���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伤反应、头皮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产生门诊费156元、住院费2768.54元,合计2924.54元。6月9日,滩脚村村民委员会组织高荣祥、刘世碧、宋庆林、王天会就5月24日一事进行调解,村委会认为纠纷系刘世碧引起,高家应承担80%的责任,王天会家应承担20%的责任。6月30日,米易公安局对王天会、宋庆林、刘世碧各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高荣祥处以行政拘留4日。另查明,宋庆林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924.54元、误工费3120元(24天×130元/天)、护理费1200元(10×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交通费349元(包船从其住处到白坡乡250元、包车从白坡乡到普威镇50元,从普威到米易县8元,出院从米易县回普威8元,从普威回白坡8元���从白坡坐船回家25元),共计7993.5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通行而引发的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民事纠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所诉的通行道路是历史上早已形成的道路,又是当地居民日常耕种所经最重要道路(有其他道路通行,但路途较远),被告方到此地建房后应该保证此路的畅通,方便各方的通行。高家与王天会家因用水问题曾起过纠纷,但无论基于何种原因,高家均不应堵断王天会耕种的主要通道引发纠纷,刘世碧在听到王天会骂自己及家人时不能克制自己的行为,主动与王天会相互抓扯致使事态扩大,造成损害后果,故高荣祥、刘世碧应承担主要责任(80%)。事发当日,王天会、宋庆林耕种归来发现通行道路再次堵塞,宋庆林发现其妻王天会与���世碧发生抓扯后,未积极制止纠纷,反而主动参与抓扯,致使纠纷进一步扩大,故宋庆林应负次要责任(20%)。宋庆林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其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认定其误工时间。本院参照2014年四川农、林、牧、渔业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宋庆林的误工费为130元/天,护理费为120元/天,宋庆林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为120元/天,低于本院计算的赔偿标准,低于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结合宋庆林的主张,本院认定宋庆林最终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924.54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49元,合计7753.54元。宋庆林主张交通费39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纠纷发生的时间及王天会的居住地、就医地的实际情况,将交通费酌定为349元。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高荣祥、刘世碧赔偿宋庆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20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荣祥、刘世碧共同承担160元,宋庆林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永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