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与嵇志宏、吴颖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嵇志宏,吴颖窕,周朝辉,姚国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4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负责人:张建峰。委托代理人:倪卫星、卫海燕。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被告:周朝辉。被告:姚国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嵇志宏、吴颖窕、周朝辉、姚国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卫星、卫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被告周朝辉、被告姚国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嵇志宏及其配偶被告吴颖窕签订编号为3301804911407680207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0%,逾期加收30%罚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放款人民币20万元,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朝辉签订编号为3301804961407173529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姚国铭签订编号为3301804961407173529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被告周朝辉、被告姚国铭自愿为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的上述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2015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归还本金48915.41元,至今尚余本金151084.59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其他被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1084.59元,利息1991.01元(暂计至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19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律师费8600元由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承担;3、判令被告周朝辉、被告姚国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邮储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3301804911407680207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804961407173529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3301804961407173529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系统清单一份;3、被告嵇志宏和被告吴颖窕的结婚登记证书一份;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前3组证据均复印于银行档案)。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被告周朝辉、被告姚国铭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被告周朝辉、被告姚国铭缺席而未经质证,但结合原告邮储银行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嵇志宏及其配偶被告吴颖窕签订了编号为3301804911407680207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逾期加收30%的罚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周朝辉、被告姚国铭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8049614071735298、3301804961407173529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周朝辉、被告姚国铭为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的上述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7月28日,原告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嵇志宏的银行账户,最终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未归还,被告周朝辉、被告姚国铭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一,2015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915.41元。另查明二,原告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8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周朝辉、被告姚国铭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均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诉请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要求被告周朝辉、被告姚国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借款本金151084.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借款利息1991.01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止,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8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周朝辉、被告姚国铭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周朝辉、被告姚国铭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追偿,也可以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661元,由被告嵇志宏、被告吴颖窕负担,被告周朝辉、被告姚国铭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