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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执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志发与汤可圣、李发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发,汤可圣,李发江,王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铁执字第0223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发,农民。被执行人汤可圣,教师。被执行人李发江,教师。被执行人王沛,公务员。申请执行人杨志发与被执行人汤可圣、李发江、王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1)邳铁民初字063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汤可圣、李发江、王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发本金15万元。二、被告汤可圣、李发江、王沛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发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汤可圣、李发江、王沛负担。”2015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杨志发以被执行人汤可圣、李发江、王沛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金额为80400元,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铁执字第0223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刚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