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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与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807号原告: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徐凤良。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芬。原告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为与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徐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起向原告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购买“消防软管卷盘”产品。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截止2015年1月累计供货计款127194元,扣除已付67194元(其中转帐支票55700元,现金11490元),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0000元。事后,经原告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多次催讨,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以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已支付货款10000元为由,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0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已向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7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诉讼的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永明消防设备厂货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杭州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