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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6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李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李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554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室。负责人陈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婧,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服务的业主。2010年1月4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0年7月15日正式接管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标准为2.8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当按半年交纳,每次交费具体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业主逾期6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并多次以当面或者电话通知、发送书面催费通知单和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缴费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5965.8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70元;3、判令被告支付生活垃圾清运费150元。被告李婧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婧系房屋业主,该房屋面积为333.13平方米。2010年1月4日,2013年6月25日,原告长城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先后两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资金收取费率标准为2.80元/平方米/月。合同双方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后,就交接时间、交接内容、交接查验、交接前后的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交接时间应当确定具体时点,时点前责任由原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时点后责任由原告承担。2010年7月15日下午5时,小区原物业服务企业物业公司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向业委会移交,与此同时,长城物业公司正式接管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自2010年7月16日起计算。李婧未交纳2010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965.84元和生活垃圾清运费150元,以上共计56115.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催收通知、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该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婧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的物业服务费五万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八角四分、生活垃圾清运费一百五十元,共计五万六千一百一十五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五元,由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婧负担一千二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李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晔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