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滨执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安康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康市丽贝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安康市丽贝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字第00510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中路。法定代表人李琪,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康市丽贝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东路。法定代表人缪邈。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了(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安康市丽贝卡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安康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5917.52元,在领取调解书时支付20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在同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部分在同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4314元,减半收取,安康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安康市丽贝卡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安康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康市丽贝卡商贸有限公司己歇业,经双方当事人对帐,2015年6、7月欠货款共计7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安康市丽贝卡商贸有限公司向安康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退货计16609元,下欠货款53391元,现安康市丽贝卡商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经申请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汉滨执字第005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再行立案执行。审判长  涂必明审判员  彭继忠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