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晓东、张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晓东,张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24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晓东,村民。被执行人张庆华,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晓东、张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4)东唐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周晓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加收50%计算),并承担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庆华对被告周晓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晓东追偿。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周晓东负担,被告张庆华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部门,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唐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