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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明雪女诉被告王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雪,王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746号原告:明雪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逢俊,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笃,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雪女诉被告王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雪女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雪女诉称:2014年10月18日13时55分,被告王笃驾驶川QDCX**小轿车由宜泸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经进港路往志诚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进港路志诚家园门口时,与龚其海驾驶并搭乘我和黄克军的粤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和龚其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0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笃和龚其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克军和明雪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2天,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出院后我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鉴定意见为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续医费为8000元。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为川QDCX**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王笃为驾驶员且系实际车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644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龚某丙16343元/年×12年×20%÷2人)+(龚某乙16343元/年×11年×20%÷2人)+(龚某甲16343元/年×10年×20%÷2人)=535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4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2天=1230元;护理费60元/天×82天=492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700元/月÷30天×101天=909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最终赔偿金额为168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依据新的统计数据标准和另一伤者龚其海已生效判决书,将赔偿计算标准变更为:1.医疗费42743.57元;2.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20%=975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2天=1640元;4.护理费不变;5.误工费2700元/月÷30天×100天=9000元;6.精神抚慰金不变;7.交通费不变;8.鉴定费不变;9.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9.1元[(龚某丙18027元/年×12年×20%÷2人)+(龚某乙18027元/年×11年×20%÷2人)+(龚某甲18027元/年×10年×20%÷2人)];10.续医费不变。根据龚其海已生效判决书中交强险赔付部分和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最终计算为170368.97元。被告王笃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川QDC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另医疗费请求法院在超医疗费限额外扣除15%的自费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商业三者险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比例50%计算赔付。原告系农村户口,职业为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无持续误工证明,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建议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3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3时55分,被告王笃驾驶川QDCX**小轿车由宜泸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经进港路往志诚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进港路志诚家园门口时,与龚其海驾驶并搭乘原告和黄克军的粤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其海(已另案解决)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明雪女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下缘粉碎性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擦伤。住院长期医嘱:外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留陪伴一人。原告住院82天后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下缘粉碎性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擦伤;5.左小腿外伤后皮肤感染坏死。出院医嘱为:1.保护下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2.定期摄片至骨折完全愈合,骨折完全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3.骨折完全愈合后(约术后2年)据摄片情况可取出内固定;4.门诊随访。原告在宜宾蜀南医院共产生住院治疗费42743.57元。2014年11月1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经调查后认为,王笃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龚其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黄克军和明雪女无违法行为。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笃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龚其海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克军和明雪女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宜高司鉴所(2015)临鉴第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明雪女下肢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明雪女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捌仟圆(小写8000.00元)。原告明雪女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川QDCX**小轿车系被告王笃所有。事发前,被告王笃向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明雪女与龚其海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日将户籍从湖北省XX县迁往龚其海所在的四川省XX,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与龚其海婚前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女龚某甲(2006年4月29日出生),次子龚某乙(2007年5月11日出生),三女龚某丙(2008年9月25日出生)。2009年10月11日,原告在XX卫生院为三子女补办出生医学证,次日为三子女补报户籍登记,户口簿上载明“2009年10月12日补报往年出生”。三子女由龚其海母亲照顾。另查明:本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龚其海已起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现川QDCX**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剩315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105967.26元;商业三者险还剩50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宜公交认字(2014)第0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蜀南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沙坪街道办羔羊村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明雪女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笃、龚其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王笃和龚其海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5:5。因龚其海系原告丈夫,其放弃对龚其海的索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原告方医疗费用需要扣除15%自费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在事发前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明雪女请求医疗费427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天×82天),护理费4920元(60元/天×82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7542元(24381元/年×20年×20%)过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提供“XX公司工资证明”和村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予以计算,根据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为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5212元(8803元/年20年×20%),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9000元(2700元/月÷30天×100天),其主张误工天数100天系截止到评残前一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仅提交一份工资证明,并未提交该证明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其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该工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具备劳动能力的实际,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50元/天予以计算,经计算为5000元(50元/天×10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9.1元[(龚某丙18027元/年×12年×20%÷2人)+(龚某乙18027元/年×11年×20%÷2人)+(龚某甲18027元/年×10年×20%÷2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三子女在农村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予以计算,经计算为23463元[(龚某丙7110元/年×12年×20%÷2人)+(龚某乙7110元/年×11年×20%÷2人)+(龚某甲7110元/年×10年×20%÷2人)]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明雪女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相关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明雪女的损失为:医疗费427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8675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6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9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8678.57元。此款应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1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6295元。剩余49229.5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0%,即24614.7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DCX**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明雪女各项损失128678.57元中的794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在川QDCX**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明雪女其余损失49229.57元中的50%,即24614.79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为1836元,由被告王笃承担1380元,原告承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