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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新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新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张有章即原、被告之父于2014年5月去世,去世前在兄弟姐妹前立有与分家协议载明的内容相同的分家遗嘱,原、被告遵照遗嘱于2015年2月20日立下分家协议,并请原、被告的姐夫羊化德作为证人进行作证。然而,被告以原告户口不在仁川镇下余村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独占房屋。原告虽然离开下余村,但与被告同等履行了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于理于法不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仁川镇下余村××号共占地面积86平方的二间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兄弟关系,2014年5月,其共同父亲张有章去世。2015年2月20日,在原、被告姐夫羊化德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母亲徐和英与张某乙共同生活,张某甲承担相同的生活费用。二、地号为140501001、门牌号为××号、面积为42㎡的一间房子,地号为140501010、面积为13.42㎡,地号为140501008、面积为11.118㎡,地号为140501012、面积为3.52㎡的平房、厕所,总共面积71.15㎡归张某乙和母亲所有。茶叶棚丘的三间120㎡已归还的宅基地归张某乙所有,母亲百年后,上述房屋及地基归张某乙所有,不再分给张某甲。三、地号为140501001、门牌号为××号的二间房子共计面积为84㎡归张某甲所有”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分家协议、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已逝父亲张有章的遗产,原、被告经过签订分家协议的方式进行分割,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磐安县仁川镇下余村58号的两间房屋(地号为140501001)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青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