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再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州欧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欧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国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欧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河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欧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欧亚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立、杜国润,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4日,其与欧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其以大包干方式承包欧亚公司开发的“波尔多小镇”6号、8号、9号楼的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恒泰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任务,2010年5月30日竣工。2010年4月29日,恒泰公司向欧亚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决算书》,该工程总工程款为9567069.22元,欧亚公司已经支付4734170.80元,尚欠4832898.42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321387.7元。请求判令欧亚公司支付工程款4832898.42元及违约金3213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2006年12月4日,欧亚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恒泰公司承包欧亚公司波尔多小镇6号楼B座、8号楼、9号楼施工图范围内土建与安装,实际开工日期2007年3月8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30日。欧亚公司、恒泰公司、监理单位等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等文件。其中,《波尔多小镇项目一期6#、8#、9#楼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恒泰公司)在工程竣工前一个月向甲方(欧亚公司)递交结算资料,甲方接到乙方结算资料后28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认可”。2010年4月29日,恒泰公司将《建筑工程决算书》送达欧亚公司,欧亚公司工程部经理秦付红签收,未持异议,亦未付款。根据恒泰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波尔多小镇6号楼B座工程造价为5723474.55元,8号楼为1982997.1元,9号楼为1860597.57元,工程总造价为9567069.22元。欧亚公司自认已付工程款5021397.14元,扣除恒泰公司提出异议且经确认的款项162300元,欧亚公司实际支付恒泰公司工程款4859097.14元。一审认为:恒泰公司与欧亚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波尔多小镇项目一期6#、8#、9#楼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恒泰公司)在工程竣工前一个月向甲方(欧亚公司)递交结算资料,甲方接到乙方结算资料后28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认可”。2010年4月29日,恒泰公司将《建筑工程决算书》送达欧亚公司,且欧亚公司签收,2010年8月15日,欧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签章确认工程合格,期间未提出修改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欧亚公司对恒泰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的认可,欧亚公司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决算书》履行工程结算义务。根据恒泰公司提交给欧亚公司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波尔多小镇6#B、8#、9#楼工程总造价为9567069.22元,欧亚公司实际已支付恒泰公司工程款4859097.14元,尚欠工程款4707972.08元,欧亚公司应当支付给恒泰公司。由于欧亚公司已经对施工面积、建筑工程决算书等签字、签章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欧亚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欧亚公司申请对6#楼面积鉴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明确约定发包人违约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条,该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欧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恒泰公司工程欠款4707972.08元,应当按照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恒泰公司支付从第29天(即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工程欠款的利息。判决:一、欧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707972.08元,并以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恒泰公司支付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欧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亚公司再审诉称:1、欧亚公司提供的图纸证明6号楼的整个楼的面积为6793.44㎡,其中6号楼A座面积为2622.39㎡,6号楼B座面积为4171.05㎡。6号楼A座是由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且欧亚公司已经向宏盛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恒泰公司也认可其对6号楼只施工了B座,但其却提交了6号楼全部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其利用了欧亚公司管理的漏洞,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2、恒泰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系单方制作,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与决算书并不相符,实际工程款并未经双方决算。原审仅依据恒泰公司提交的决算书便确定6号楼B座的工程造价为5723474.55元,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3、欧亚公司并不认可恒泰公司所做的决算书,也就是说恒泰公司提交的并非是经欧亚公司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实际的工程款并未经双方决算。原审判决认可《波尔多小镇项目一期6#、8#、9#楼协议书》第二条,并依据此条认为欧亚公司认可了恒泰公司的决算工程款,这是不符合事实的;4、欧亚公司已经支付给恒泰公司5264157.14元,有相关收据支持,原审判决却认为“欧亚公司自认己付工程款5021397.14元”,不能单单因为恒泰公司对其中部分收据有异议,就确认扣除162300元,这显然不符合事实;5、欧亚公司至今未提供竣工材料,只提供了预算书,使本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欧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及利息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泰公司承担。恒泰公司再审答辩称:1、恒泰公司根据其与欧亚公司签订的《波尔多小镇项目一期6#、8#、9#楼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符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该结算书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双方对恒泰公司的施工范围并无争议,恒泰公司的诉请和工程款决算也都是针对6#楼B座,《建筑工程决算书》封皮上工程名称“波尔多小镇6#楼”为笔误,实际工程造价是按照6#楼B座的施工面积4530㎡编制的,并不包含6#楼A座的工程量,欧亚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实际意义;3、原审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欧亚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关于原审扣除工程款部分确认如下:欧亚公司自认已实际支付款项5021397.14元。因恒泰公司尚欠1921397.14元未开具发票,欧亚公司应扣下发票税额92160元。同时欧亚公司应扣下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5020000元×3%=150600元。综上,欧亚公司认为应视为其已付工程款为5021397.14+92160+150600=5264157.14元。欧亚公司已支付款项5021397.14元中包含:因违反建筑施工许可被行政部门罚款10000元、代缴建筑人员意外伤害险8300元,以及垫资代缴300万元发票税款144000元,共计162300元,原审予以扣除,故原审认定欧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59097.14元。恒泰公司2010年4月26日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封皮上工程名称为“波尔多小镇6#楼”,该决算书所附的《建筑工程费用汇总表》的工程名称为“郑州波尔多小镇6b#楼”。上述事实有欧亚公司原审提交的《已支付工程款项》计算表、相关票据和《建筑工程决算书》在案证实。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对涉案的《建设工程决算书》的认定。欧亚公司和恒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欧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合格。恒泰公司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波尔多小镇项目一期6#、8#、9#楼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向欧亚公司递交了《建筑工程决算书》,欧亚公司签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欧亚公司对恒泰公司递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予以认可。欧亚公司有关《建筑工程决算书》系恒泰公司单方制作、实际工程款未经双方决算且与双方所签协议约定不符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恒泰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是6号楼还是6号楼B座的决算书,及对该决算书的认定。恒泰公司认可其施工的是6号楼B座工程,其提交的决算书封皮上虽然显示工程名称为6号楼,但该决算书上工程造价5723474.55元系由《建筑工程费用汇总表》的5370692.31元土建工程加上给排水、电气和弱电项目得来,而《建筑工程费用汇总表》明确工程名称为“郑州波尔多小镇6b#楼”,故恒泰公司提交的该决算书实为6号楼B座工程决算书。欧亚公司签收了包括《建筑工程费用汇总表》在内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且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欧亚公司对恒泰公司提交的6号楼B座工程决算书予以认可。欧亚公司关于恒泰公司利用了欧亚公司管理的漏洞,提交了6号楼全部的建筑工程决算书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欧亚公司主张应视为其已付工程款5264157.14元能否成立的问题。该款项包含了实际支付款项5021397.14元,以及工程质量保证金150641.91元和92160元未开具发票的税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相应的工程保修期满后扣除欧亚公司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后也应返还施工方恒泰公司。本案中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份,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最长保修期限是防水工程5年,至此也应予以结算返还。为不致本案审理过分延迟,欧亚公司如有实际支出相关维修费用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92160元未开具发票的税款,因该税款并未实际发生,欧亚公司要求预提并作为自己已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欧亚公司关于其已付工程款5264157.14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是否应从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162300元。该162300元包括:因违反建筑施工许可被行政部门罚款10000元、代缴建筑人员意外伤害险8300元,以及垫资代缴300万元发票税款144000元。被行政部门罚款10000元的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上单位名称对应恒泰公司,则欧亚公司代缴的行为应作为其支付工程款处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保险栏目第40.3条约定“承包人(即恒泰公司)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欧亚公司代缴的8300元“建工人员短期意外伤害”险应当计入欧亚公司的已支付工程款。144000元发票税款的完税证明上缴款人名称为恒泰公司,说明纳税义务人应为恒泰公司,欧亚公司代缴该款项应视为其已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欧亚公司关于不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1623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欧亚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二、欧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545672.08元,并以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恒泰公司支付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恒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880元,由恒泰公司负担7530元,欧亚公司负担4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0元,由恒泰公司负担1650元,欧亚公司负担46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元审判员 王明哲审判员 芦 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