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梁建萍与舒亦云、谢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萍,舒亦云,谢学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梁建萍,退休职工。被告:舒亦云,职业不明。被告:谢学泉,退休公务员。原告梁建萍为与被告舒亦云、谢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0.8%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舒亦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八厘,一年付息。被告舒亦云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7月1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亦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舒亦云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理应予以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条的约定。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学泉应对被告舒亦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舒亦云、谢学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亦云、谢学泉共同归还原告梁建萍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0.8%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被告舒亦云、谢学泉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珊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