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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第5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阮宝铃与福建省福安市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宝铃,福建省福安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第5086号原告阮宝铃,男,194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青荣、陈雨乔(实习),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安市秦溪路国税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王燕韩,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增,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宝铃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宝铃及委托代理人陈青荣、陈雨乔,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徐友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宝铃诉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15)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错误的。原告于1992年2月起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卫工作,在1994年3月1日双方还签订了《福安市税务局雇用临时门卫合同》,约定24小时在岗,没有双休日、节假日、不分日夜。以后一直延续该合同。到2005年1月1日,被告为规避法律,与原告签订了没有标题的《劳动合同》,哄原告继续工作,至今已达23年。原告担任保卫工作的岗位不变,只是工资从200元增加到今年的12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第14条规定,原告目前还在为被告工作,与被告已建立了长期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认为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15)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错误的,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其次,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养老保险。在原告年近60岁时,就开始年年向被告单位提出办理养老保险的事,但被告一直推脱。直到2014年,原告年龄已大,就向福安市政府信访,被告作出安国税办便函(2014)0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是给于原告辞退并按《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实际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二十三年,现被告认为原告年纪大了,不能工作,想一纸将原告踢开,只给一些经济补偿,这不仅是违法的,也是极不仁道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是属于长期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参照国家关于退休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使原告至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故被告的信访答复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目前,原告年事已高,无法在继续工作,因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23年计算,每月1200元,计27600元,同时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及交纳相关费用。最后,如果无法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养老生活费,生活费参照相应职工退休工资标准,直到原告终年。原告目前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有原因都是被告造成的,如果被告在办理过程社保部门认为因原告年龄已大无法办理养老保险,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养老生活费,生活费参照相应职工退休工资标准,直到原告终年。请求本院判令: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劳动关系;2.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600元(按23年计算,每月1200元,计27600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养老生活费,生活费参照相应职工退休工资标准,直至原告终年。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因原告现已达70周岁,依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1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5月,原告60周岁时终止。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据可依。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况且《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高年限也只有12年。故原告要求23年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三、原告关于办理养老保险并支付相关费用或者给予支付养老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4年3月,此时原告年龄已达49周岁,依据相关规定已经无法办理养老保险。因此原告未能参加养老保险的责任不在被告,不应由被告承担养老保险责任。四、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法定退休时间是2005年5月,其所有的劳动权益主张最迟均应在2005年之后的一年内提出,可原告在9年后提出,其劳动仲裁时效早已超过。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门卫。1994年3月1日,原福安市税务局与原告签订了《福安市税务局雇用临时门卫合同》,约定雇用原告为临时门卫,时间为1年即从1994年3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01日止。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至今。在原告担任被告门卫期间,双方仅于2005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福安市信访局提出信访,提交《要求享受职工工资、医保、安家费等待遇的报告》要求:1.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费2000元;2.每年递增10%直至死亡为止;办理医保或定额发放医疗费和安家费。2014年1月24日,被告作出安国税办便函(2014)3号《关于阮宝铃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办理辞退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15)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其于1945年5月22日出生,其于2005年5月22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至今为止,仍在其单位从事门卫工作,且其目前工资为每月12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于原告从1994年3月份起至仍在其单位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并没有异议,即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本案原告于2005年5月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至今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当然的终止。且至今为止被告并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因此,被告抗辩原告达到法定退休之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提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告所主张第一项请求已含概在第二项诉求,本院予以一并审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则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支付其经济补偿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于1992年2月份到被告单位上班,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庭审中被告并未就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经济补偿可从1992年2月起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故原告主张按23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原告当前工资标准每个月1200元,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为27600元(23年*12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问题,系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由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因被告未给办理养老保险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养老生活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阮宝铃经济补偿金为27600元。二、驳回原告阮宝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国家税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