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桦甸市明华街顺发机动车修配厂诉袁宝义、高岩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明华街顺发机动车修配厂,袁宝义,高岩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桦甸市明华街顺发机动车修配厂。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王艳红,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宝义,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被告:高岩,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桦甸市明华街顺发机动车修配厂与被告袁宝义、高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桦甸市明华街顺发机动车修配厂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桦甸市明华街顺发机动车修配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桦甸市明华街顺发机动车修配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桦甸市明华街顺发机动车修配厂负担,余款依法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孟凡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