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987号原告:姜某某,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杨某甲,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立钦,界首市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晴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的不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情多变、脾气暴躁且大男人主义严重,经常殴打、辱骂、威胁原告及其家人。现已致原告右耳失聪,左手无名指骨折。被告有吃喝嫖赌的恶习,曾致原告身染疾病。为摆脱这种生活,自2013年10月28日至今,原告便外出务工。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砖集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因保管不善,结婚证丢失;3、赤峰市宁城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身染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26年之久,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已经成家,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只是因为家庭琐事,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名指骨折是其劳动时压水井碰伤,不是被告所为。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做生意欠了外债。为了还债,被告和大儿子继续在南方开店做生意,原告独自到北京打工挣钱。被告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完全可以和好的。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3、债务清单,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3月2日婚生长子杨文超出生,1994年9月2日婚生次子杨某乙出生,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姜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砖集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当建立有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之久,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不能证明分居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冷静思考、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好日常生活中遇到的矛盾,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氛围,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晴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