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该余因赌博于2015年1月10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兴龙,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因为经济紧张,且认为同村村民马某某的儿子结婚,家里有钱,遂产生去马某某家盗窃的想法。2015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透过马某某家一楼屋子窗户看到马某某家有人在一楼一房间内打麻将,便穿过一楼堂屋进入该马家里,沿楼梯至二楼进入客厅。被告人余某某进入马某某家时,马某某之母王某某看到一黑影进入家里,便告诉孙子马某甲。马某甲立即叫上亲友上楼查看。被告人余某某闻声便从里面抵住二楼客厅门,后马某甲等人推开门,发现余某某藏在门后,就将其抓获。马某某亲属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马某某、马某甲、朱某某(马某甲之妻)的陈述,证人余某甲、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王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进入被害人家里后未盗得财物即被发现并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此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莹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