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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老虎台矿生活公司下岗工人,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姚振利,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振利、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在顺城区葛布东街体育场小公园,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6996.64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费800元、交通费444元,共计25040.64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被害人的伤是其自己摔倒造成的,我已经为他花了2万元,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顺城区葛布东街体育场小公园内组织牌局者。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刘某甲酒后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用拳头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腿部受伤。被告人李某某送被害人刘某甲到老迟大夫门诊医治,并垫付医疗费,并给付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害人刘某甲后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抚顺市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2天,由孙玉卿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案发前被害人刘某甲在张英龙承包的方大上上城物业园区维护工程中做瓦匠,孙玉卿在李政光经营的滨海浴池搓澡。经审查,被害人刘某甲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991.56元、误工费135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154.89元、伙食费600元、交通费34元,共计22980.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证实本案来源、地点,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劣迹。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前一日,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因台费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2014年10月23日其找被告人李某某理论被其打伤,被告人李某某垫付押金一千元,手术费六千元及生活费五千元的事实。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其在案发现场玩牌时,不知道原因就看到李某某与刘某甲相互厮打,被大伙拉开时刘某甲发现自己腿疼起不来了,李某某交车将刘某甲拉去老迟大夫处看病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其在葛布转盘东侧的小树林里,看到李某某与刘某甲相互厮打,后被大伙拉开的事实。6、证人刘某乙的户籍信息及证言,证实刘某甲和李某某在案发前一天发生过矛盾,2014年10月23日上午,其在案发现场看到刘某甲先来找李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用拳头厮打,刘某甲倒地,被围观者拉开,后来听说刘某甲的腿受伤去医院了。7、证人于某某、米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上午,其在案发现场看到刘某甲醉醺醺来找李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用拳头厮打,刘某甲倒地就说自己腿不行了,之后李某某就把刘某甲送医院了。8、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均送达给被害人刘某甲和被告人李某某。9、病志,证实被害人刘某甲治疗情况。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与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票据、医嘱、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12、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害人刘某甲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合理损失的80%。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标准予以部分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合理损失22,980.45的80%,即人民币18,384.36元,已先行给付人民币5,000.00元,尚应给付人民币13,384.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艳审 判 员  喻 婷人民陪审员  滕阳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学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