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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奎根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奎根,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潘奎根。委托代理人柯和贵,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原告潘奎根诉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托管协议》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浙a×××××尼桑轩逸牌出租汽车一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0000元(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止,要求判决至实际交付之日)及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奎根的委托代理人柯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尼桑轩逸牌出租汽车一辆(价值约80000元)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1月10起至2020年1月9日止,承包费用为每月7000元,被告应于每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承包款,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合同到期后全额退还(不计利息),如被告逾期未交清承包款及其他需要由其支付的费用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经营,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再支付承包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以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折抵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承包费,被告亦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车辆承包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8月30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车牌号为浙a×××××尼桑轩逸牌出租汽车一辆返还原告,并在返还车辆之前按每日233.3元的标准继续支付占用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均同意以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折抵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承包费,本院予以准许。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承包款为人民币47500元,故原告须返还被告保证金的金额已超过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承包费及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奎根与被告XX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于2015年8月30日解除;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浙a×××××尼桑轩逸牌出租汽车一辆返还原告潘奎根;三、驳回原告潘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潘奎根负担558元,由被告XX负担892元;由被告X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周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