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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4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瑞成热力有限公司与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瑞成热力有限公司,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743号原告:天津市瑞成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金珻,系该公司财务部长。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天津市瑞成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2年3月6日签订了两份锅炉设备订购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4台72**燃煤热水锅炉,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被告已将锅炉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在2013年运行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停炉检查后要求被告负责检修,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不影响供暖原告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361088.2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需有明确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明确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瑞成热力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乔元臣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正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