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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栾川县。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川县庙子镇北乡村村委门前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向东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康某某驾驶的豫CHM6**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康某某内脏多器官损伤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潘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康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八万元;潘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先期支付现金四万元,剩余部分由潘某某以欠条形式偿还,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剩余款项中的一万元,剩下的三万元在2017年6月8日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潘某某已按照协议履行,并得到了被害方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江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桂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