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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86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5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绍贵,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绍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西冲口菜市场出租房内以220元的价格贩卖了净重0.37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童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民警人脏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且本案属于引诱犯罪及犯罪未遂,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故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审理中,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及短信提取记录、毒品移交入库清单、户口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西冲菜市场出租房内以220元的价格贩卖了净重0.37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童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童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37克,经鉴定为海洛因,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220元及被告人郑某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7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人郑某某已经将其贩卖的毒品交与童某某且收取了毒资,故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7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毒资人民币220元及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