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行与郝怀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行,郝怀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8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965970-7。负责人范文波,行长。被告郝怀臣,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行与被告郝怀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玮芳、刘强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行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经原告同意,被告领取了卡号为667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止2015年3月26日,欠本金16998.63元,利息4696.86元,欠滞纳金996.32,合计22691.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完全清偿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22691.81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欠本金16998.63元、利息4696.86元、欠滞纳金996.32元,按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该信息显示:公民身份证号,姓名郝怀臣(已注销:失踪)。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郝怀臣已被告公安机关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秀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红霞 微信公众号“”